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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资格的确认

发布时间:2011-09-02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要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4)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1、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应当被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它包括:

    (1)没有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的其他侵害人,其中包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比如,2005年2月10日,被告人宋×与其年仅12岁的弟弟一同将被害人王××打成重伤乙级。在这里的宋×的弟弟因未满14周岁,其属于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没有被检察院作为刑事被告人提起公诉,但其属于适格的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

    (2)自诉人没有起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这些人都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被告人。

    在审判实践中到底应如何正确理解和确定共同致害人对能否正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致关重要,而且比较容易混淆,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2004年9月份至2006年11月份期间,被害人林×(2000年2月10日出生 )在某县某镇30栋120室宋××教师(女)家接受功课辅导,在此期间,宋××的丈夫被告人何××为了寻求心理上的刺激,利用妻子、儿子不在家的时间或送林×回家的时机,多次对林×进行猥亵,用手指抠摸林×生殖器及肛门,大约每隔1-2天猥亵一次,导致林×阴道粘膜红肿发炎,处女膜破裂。无疑被告人何××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受害人林×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将被告人何××及其妻宋××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宋××是否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其妻宋××是本案共同致害人,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理由是被害人林×是一名只有6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在宋××家接受功课辅导,宋××有责任保护林×不受到损害。第二种意见认为宋××不是本案共同致害人,她不是本案附带民事共同被告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从表面上看宋××确有保护林×不受伤害的义务,但这种义务是基于宋××接受了林×父母的临时委托,代其父母承担临时的监护义务,如果即使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是基于一种委托合同,是一种合同之债,而被告人何××是因为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林×损伤的,他承担的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其妻宋××与被告人何××无共同故意和过失,宋××不是本案林×身体受到伤害的共同致害人,因而不能将其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就算她接受林×父母委托后未尽到监护义务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在逃犯是否属于适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对在逃犯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议不休,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在逃犯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公告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缺席判决他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在逃犯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刑诉法》第77条及相关解释均未规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主体,且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是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在逃犯没有被提起公诉,法院无法查清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更无法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确定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赔偿数额的多少。且《刑诉法》及解释中也没有关于公告送达送达缺席判决的规定,故此,前一种意见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在逃犯的合法权益。对于这样的案件,考虑到被害人需尽快得到民事赔偿实际情况,可以先判决已归案的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待其他在逃犯归案后,如果已判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已全部执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对其他归案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已判未全部执行到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已归案的其他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判决确定原判的赔偿总数额,然后在赔偿总数额中扣除原归案同案人已承担的份额,再按现有同案人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各被告人分别应承担的份额,如责任大小无法确定,可以判决各被告人等额承担赔偿责任,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由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将被告人及其监护人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对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他就是独立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4、被告单位和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在单位犯罪案件中,不法利益受害者是单位,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对其单位犯罪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是被告单位。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单位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范围如何确定呢?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个体肇事司机的雇主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犯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将刑事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同时,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雇员在履行受雇行为过程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物质损失的,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雇主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错误的。因为雇佣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雇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只有在雇员实施伤害行为时才能成立。

    5、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关于对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二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其继承人继承了已死亡罪犯的财产,因而罪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继承行为而转致其继承人,故应将其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主体欠妥。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根据《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未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已执行死刑后,刑事诉讼程序已全部结束,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依赖前提和条件不复存在,因而对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以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数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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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9-02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要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4)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1、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应当被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它包括:

    (1)没有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的其他侵害人,其中包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比如,2005年2月10日,被告人宋×与其年仅12岁的弟弟一同将被害人王××打成重伤乙级。在这里的宋×的弟弟因未满14周岁,其属于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没有被检察院作为刑事被告人提起公诉,但其属于适格的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

    (2)自诉人没有起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这些人都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被告人。

    在审判实践中到底应如何正确理解和确定共同致害人对能否正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致关重要,而且比较容易混淆,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2004年9月份至2006年11月份期间,被害人林×(2000年2月10日出生 )在某县某镇30栋120室宋××教师(女)家接受功课辅导,在此期间,宋××的丈夫被告人何××为了寻求心理上的刺激,利用妻子、儿子不在家的时间或送林×回家的时机,多次对林×进行猥亵,用手指抠摸林×生殖器及肛门,大约每隔1-2天猥亵一次,导致林×阴道粘膜红肿发炎,处女膜破裂。无疑被告人何××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受害人林×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将被告人何××及其妻宋××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宋××是否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其妻宋××是本案共同致害人,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理由是被害人林×是一名只有6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在宋××家接受功课辅导,宋××有责任保护林×不受到损害。第二种意见认为宋××不是本案共同致害人,她不是本案附带民事共同被告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从表面上看宋××确有保护林×不受伤害的义务,但这种义务是基于宋××接受了林×父母的临时委托,代其父母承担临时的监护义务,如果即使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是基于一种委托合同,是一种合同之债,而被告人何××是因为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林×损伤的,他承担的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其妻宋××与被告人何××无共同故意和过失,宋××不是本案林×身体受到伤害的共同致害人,因而不能将其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就算她接受林×父母委托后未尽到监护义务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在逃犯是否属于适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对在逃犯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议不休,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在逃犯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公告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缺席判决他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在逃犯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刑诉法》第77条及相关解释均未规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主体,且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是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在逃犯没有被提起公诉,法院无法查清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更无法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确定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赔偿数额的多少。且《刑诉法》及解释中也没有关于公告送达送达缺席判决的规定,故此,前一种意见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在逃犯的合法权益。对于这样的案件,考虑到被害人需尽快得到民事赔偿实际情况,可以先判决已归案的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待其他在逃犯归案后,如果已判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已全部执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对其他归案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已判未全部执行到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已归案的其他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判决确定原判的赔偿总数额,然后在赔偿总数额中扣除原归案同案人已承担的份额,再按现有同案人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各被告人分别应承担的份额,如责任大小无法确定,可以判决各被告人等额承担赔偿责任,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由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将被告人及其监护人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对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他就是独立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4、被告单位和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在单位犯罪案件中,不法利益受害者是单位,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对其单位犯罪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是被告单位。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单位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范围如何确定呢?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个体肇事司机的雇主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犯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将刑事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同时,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雇员在履行受雇行为过程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物质损失的,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雇主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错误的。因为雇佣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雇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只有在雇员实施伤害行为时才能成立。

    5、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关于对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二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其继承人继承了已死亡罪犯的财产,因而罪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继承行为而转致其继承人,故应将其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主体欠妥。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根据《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未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已执行死刑后,刑事诉讼程序已全部结束,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依赖前提和条件不复存在,因而对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以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数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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