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顺仙 严选律师
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
甘肃省兰州市
发布时间:2011-08-24
四川网:根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认为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贪污罪的行为人,必须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人民公社的厂长、经理、生产队长、会计、出纳员、保管员、营业员、采购员等,可视为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2.贪污犯罪的手段,必须是利用职务上或公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主管、经管财物的便利条件,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3.贪污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人民公社、合作社等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在审判实践中区分贪污罪与,关键在于掌握是否同时具备贪污罪的上述特征。如果采用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公务之便进行的,就是贪污罪。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不是利用职务、公务上的便利而盗窃公共则物的,或者虽是利用其职务、公务之便而窃取公共财物,但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就都应定盗窃罪,而不能定贪污罪。
贪污罪专题:http://www.scxsls.com/zt2Temp_8.html
亲办案例:http://www.scxsls.com/Caselist_1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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