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开勇 严选律师
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昆明市
发布时间:2012-07-25
庭立方: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保证金数额的确定过于随意。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原则和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全吸收了上述规定,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可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关联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70、7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21条。
●案例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王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某小区起步行驶时,与被害人林某、南某发生碰撞,致使林某、南某受伤,被害人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3月9日王某因涉嫌被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1年5月检察机关向C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指控被告人王某犯,C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三年一个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被立即收监执行,同时在律师的帮助下,公安机关及时退还了王某之前缴纳的保证金。
案例简析:根据2012《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本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内容,明确了保证金的退还程序。因此,本案中既然王某已被执行刑罚,又未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定义务,那么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退还该笔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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