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曦雨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2-08-10
终止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有三种,具体包括:
(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即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或者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发现原来作出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存在不符合《条》第254条所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情况,应当终止对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按照《刑事诉讼法条》第257条第2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收监。
(2)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相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监。其中,“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相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指的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事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且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
(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如果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如罪犯身体恢复健康,规定的婴儿哺乳期已满,且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终止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如果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是因为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则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应按照原判刑期在原执行场所予以执行;如果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执行刑期从其被抓获或主动投案之日起继续计算。
●关联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2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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