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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抢劫的构成次数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3-03-26

  庭立方:被告人杨某贵、王某因失业无生活来源而合谋抢劫作案,2009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贵、王某携带西瓜刀,窜到护堤公路潮安县庵埠镇梅龙村万盛食品厂附近路段伺机抢劫开摩托车过往群众的财物,因有一辆警车经过而不敢动手。2009年5月26日凌晨,二被告人又携带西瓜刀,窜到护堤公路潮安县庵埠镇乔林村南洋食品厂附近路段伺机抢劫开摩托车过往群众的财物,因路上人员太多而不敢动手。2009年5月27日凌晨,二被告人又携带西瓜刀,窜到潮安县庵埠镇梅龙村华丰集团公司附近伺机抢劫开摩托车过往群众的财物,又因路上人员太多而不敢动手。2009年5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贵、王某因形迹可疑在潮安县庵埠镇乔林村护堤公路边被巡逻的治安队员查获,现场缴获所携带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后被扭送公安机关。经审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三次准备抢劫作案的事实。

  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贵、王某事先密谋抢劫作案,并为此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伺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二被告人为抢劫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多次抢劫预备的行为是否构成“多次抢劫”?

  “多次抢劫”是与“入户抢劫”、“持枪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相并列的一种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多次”,词义上和司法解释上都是指三次以上,包括三次,在司法实务上对此一般没有异议。笔者认为,预备抢劫不宜按多次抢劫处罚;多次抢劫未遂应当按多次抢劫处罚;抢劫中止应区分情况对待,对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中止不宜按多次处罚,对已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按多次处罚。即如果三次抢劫做案中有一次以上是抢劫预备或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中止,则不宜按多次抢劫处罚。理由如下:1、抢劫未遂的行为中,行为人已经将犯罪意志付诸实际行为,开始侵害客体,主观恶性与既遂犯罪相同,客观上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完成犯罪。造成损害后果的抢劫中止犯,虽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客观上即使没有抢到财物,也可能对人身造成较大危害。因此对抢劫未遂和造成损害后的抢劫中止都有严惩的必要,将这二者作为“多次抢劫”的构成次数来处罚,有充分的理论根据,也切合实际情况。2、“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其法定刑罚比普通抢劫犯罪重得多,应该从严把握。抢劫预备因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尚未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造成实际侵害;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抢劫中止主观恶性较小,也未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造成实际侵害。如果将这两种情形也按“多次抢劫”的一次或多次来处罚,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该说是违背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对抢劫预备和未造成后果的抢劫中止,不能作“多次抢劫”的构成次数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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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被告人杨某贵、王某因失业无生活来源而合谋抢劫作案,2009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贵、王某携带西瓜刀,窜到护堤公路潮安县庵埠镇梅龙村万盛食品厂附近路段伺机抢劫开摩托车过往群众的财物,因有一辆警车经过而不敢动手。2009年5月26日凌晨,二被告人又携带西瓜刀,窜到护堤公路潮安县庵埠镇乔林村南洋食品厂附近路段伺机抢劫开摩托车过往群众的财物,因路上人员太多而不敢动手。2009年5月27日凌晨,二被告人又携带西瓜刀,窜到潮安县庵埠镇梅龙村华丰集团公司附近伺机抢劫开摩托车过往群众的财物,又因路上人员太多而不敢动手。2009年5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贵、王某因形迹可疑在潮安县庵埠镇乔林村护堤公路边被巡逻的治安队员查获,现场缴获所携带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后被扭送公安机关。经审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三次准备抢劫作案的事实。

  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贵、王某事先密谋抢劫作案,并为此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伺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二被告人为抢劫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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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多次抢劫预备的行为是否构成“多次抢劫”?

  “多次抢劫”是与“入户抢劫”、“持枪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相并列的一种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多次”,词义上和司法解释上都是指三次以上,包括三次,在司法实务上对此一般没有异议。笔者认为,预备抢劫不宜按多次抢劫处罚;多次抢劫未遂应当按多次抢劫处罚;抢劫中止应区分情况对待,对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中止不宜按多次处罚,对已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按多次处罚。即如果三次抢劫做案中有一次以上是抢劫预备或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中止,则不宜按多次抢劫处罚。理由如下:1、抢劫未遂的行为中,行为人已经将犯罪意志付诸实际行为,开始侵害客体,主观恶性与既遂犯罪相同,客观上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完成犯罪。造成损害后果的抢劫中止犯,虽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客观上即使没有抢到财物,也可能对人身造成较大危害。因此对抢劫未遂和造成损害后的抢劫中止都有严惩的必要,将这二者作为“多次抢劫”的构成次数来处罚,有充分的理论根据,也切合实际情况。2、“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其法定刑罚比普通抢劫犯罪重得多,应该从严把握。抢劫预备因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尚未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造成实际侵害;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抢劫中止主观恶性较小,也未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造成实际侵害。如果将这两种情形也按“多次抢劫”的一次或多次来处罚,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该说是违背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对抢劫预备和未造成后果的抢劫中止,不能作“多次抢劫”的构成次数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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