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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与准自首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3-05-03

 

特别自首 准自首 竞合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某些形似准自首、实为准自首与与特别自首竞合的情形的认定为准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准自首与特别自首亦存在竞合情形。表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并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例如,因涉嫌贪污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尚未被检察机关立案追诉的行贿罪的;或者,被判犯有行贿罪的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又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则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属于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的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特别自首。
有学者认为对上述情形,应当适用《刑法》 第67条第2款的规定,以准自首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它没有看到上述情形亦同时符合特别自首的构成条件。这里涉及到对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中的“被追诉前”的正确理解问题。基于特别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我们认为,所谓“被追诉前”,应当解释为行为人所犯有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行贿罪行或者介绍贿赂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追诉前,而不是指所犯有的任何罪行均尚未被司法机关追诉前。上述情形完全亦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应以特别自首论。
最后,特别自首制度仅适用于犯有对公司、企业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犯有对单位行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人(包括犯罪单位)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对单位行贿或者单位行贿行为的,即使同样也有助于有关受贿案件的查处;在本质特征上,与特别自首行为并无区别,但是,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仍只能认定为一般自首或准自首,而不能以特别自首论。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2一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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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某些形似准自首、实为准自首与与特别自首竞合的情形的认定为准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准自首与特别自首亦存在竞合情形。表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并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例如,因涉嫌贪污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尚未被检察机关立案追诉的行贿罪的;或者,被判犯有行贿罪的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又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则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属于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的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特别自首。
有学者认为对上述情形,应当适用《刑法》 第67条第2款的规定,以准自首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它没有看到上述情形亦同时符合特别自首的构成条件。这里涉及到对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中的“被追诉前”的正确理解问题。基于特别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我们认为,所谓“被追诉前”,应当解释为行为人所犯有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行贿罪行或者介绍贿赂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追诉前,而不是指所犯有的任何罪行均尚未被司法机关追诉前。上述情形完全亦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应以特别自首论。
最后,特别自首制度仅适用于犯有对公司、企业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犯有对单位行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人(包括犯罪单位)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对单位行贿或者单位行贿行为的,即使同样也有助于有关受贿案件的查处;在本质特征上,与特别自首行为并无区别,但是,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仍只能认定为一般自首或准自首,而不能以特别自首论。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2一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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