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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自首、立功的区别与认定

发布时间:2013-05-03

 

共犯自首 共犯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第三庭、第四庭、第五庭认为:我国《刑法》对共犯的自首和立功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而共犯的自首与立功在表现和认定上较个人犯罪更为复杂,实践中对于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与立功中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界限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和争议。如何准确区分和认定共犯的自首与立功,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做到罚当其罪,关系刑事司法中人权的有效保护,理应得到更多的关注。
一、如何区分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发他人犯罪行为”与立功中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上的立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立功是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是与自首、累犯等相并列的一项独立的刑罚裁量情节。广义立功除包括狭义立功外,还包括作为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立功,如第50条规定的死缓犯的立功、第499条规定的犯罪军人戴罪立功。这里探讨的是共犯的自首与狭义立功的关系。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属或者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行为。《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实性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 刑法》 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犯的自首与立功一般不难区分,比较难以分清的是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与共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
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与立功中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如何区别,或者说揭发同案犯,仅是共犯人自首的成立条件,还是在成立自首的同时还构成立功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不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交代出其他共犯人单独实施的其他罪行,但是对于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涉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则必须如实交代,才能按自首论处。当然,如果犯罪分子不仅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还主动揭发、检举出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共犯)单独实施的罪行并经查证属实的,则可以按立功对待。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同案共犯,重点应视其揭发的犯罪是否属实,如果揭发属实,即使是同案犯,也可以认为是立功表现。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如实供述犯罪集团其他成员的犯罪行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如实供述与其共同犯罪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受其组织、指挥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的,不应认为是立功。因为这些他人的犯罪行为是主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主犯如实供述这些他人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由于从犯、胁从犯只对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他们揭发同案中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认为是立功表现。因此,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要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认为是立功。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将共同犯罪人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一概理解为立功表现,明显不当,因为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应当属于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主犯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不是立功,有一定合理部分,但是认为从犯、胁从犯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立功表现,并不妥当。因为从犯、胁从犯如不供述所知的主犯或者其他共犯的犯罪,就不可能如实全面供述本人的罪行。
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符合我国《刑法》 立功规定的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共犯自首和立功的规定。针对这些不同认识,为了区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自首与立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气· …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 ”第5条规定:“… …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 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只有揭发同案犯除共同犯罪以外由其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以立功论处。如果揭发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不是立功,而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属于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
此外,理解共犯的自首和立功时,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中的“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既包括同案犯另外单独实施的或者与其他人共同实施的其他犯罪,也包括该同案犯在与自首人进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超出共同故意所另外实施的其他犯罪。因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只能由过限行为人承担责任,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其他人就该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二是需要注意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共同犯罪人坦白的情况。共同犯罪人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属于对其自己罪行的坦白,在量刑上亦应予以体现,一般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二、如何区分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与立功中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我们认为,认定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构成立功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提供了真实、具体的同案犯藏匿的情报。被告人提供的藏匿线索包括同案犯的逃跑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情报,并且该情报是真实、具体的,而不是虚假或者漫无边际的。第二,该情报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如果有关机关事先已经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该情报,就难以说明被告人起到协助作用。第三,有抓获了同案犯的结果。如果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同案犯的藏匿线索,司法机关按照其线索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是,如果由于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或者失职行为,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责任不在被告人,可以作为立功的例外情况。第四,被告人的情报在抓获同案犯中确实起了作用。被告人提供情报的行为与抓获同案犯的结果,存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正是有了被告人的情报,才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
一一《 从一起个案看共犯的自首和立功的区别》,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4集(总第51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一170页。
导读和说明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不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交代出其他共犯人单独实施的其他罪行,但是对于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涉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必须如实交代,才能按自首论处。当然,如果犯罪分子不仅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还主动揭发、检举出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共犯)单独实施的罪行并经查证属实的,则可以按立功对待。如果揭发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不是立功,而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属于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辫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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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第三庭、第四庭、第五庭认为:我国《刑法》对共犯的自首和立功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而共犯的自首与立功在表现和认定上较个人犯罪更为复杂,实践中对于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与立功中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界限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和争议。如何准确区分和认定共犯的自首与立功,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做到罚当其罪,关系刑事司法中人权的有效保护,理应得到更多的关注。
一、如何区分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发他人犯罪行为”与立功中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上的立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立功是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是与自首、累犯等相并列的一项独立的刑罚裁量情节。广义立功除包括狭义立功外,还包括作为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立功,如第50条规定的死缓犯的立功、第499条规定的犯罪军人戴罪立功。这里探讨的是共犯的自首与狭义立功的关系。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属或者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行为。《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实性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 刑法》 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犯的自首与立功一般不难区分,比较难以分清的是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与共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
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与立功中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如何区别,或者说揭发同案犯,仅是共犯人自首的成立条件,还是在成立自首的同时还构成立功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不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交代出其他共犯人单独实施的其他罪行,但是对于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涉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则必须如实交代,才能按自首论处。当然,如果犯罪分子不仅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还主动揭发、检举出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共犯)单独实施的罪行并经查证属实的,则可以按立功对待。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同案共犯,重点应视其揭发的犯罪是否属实,如果揭发属实,即使是同案犯,也可以认为是立功表现。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如实供述犯罪集团其他成员的犯罪行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如实供述与其共同犯罪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受其组织、指挥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的,不应认为是立功。因为这些他人的犯罪行为是主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主犯如实供述这些他人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由于从犯、胁从犯只对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他们揭发同案中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认为是立功表现。因此,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要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认为是立功。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将共同犯罪人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一概理解为立功表现,明显不当,因为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应当属于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主犯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不是立功,有一定合理部分,但是认为从犯、胁从犯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立功表现,并不妥当。因为从犯、胁从犯如不供述所知的主犯或者其他共犯的犯罪,就不可能如实全面供述本人的罪行。
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符合我国《刑法》 立功规定的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共犯自首和立功的规定。针对这些不同认识,为了区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自首与立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气· …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 ”第5条规定:“… …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 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只有揭发同案犯除共同犯罪以外由其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以立功论处。如果揭发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不是立功,而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属于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
此外,理解共犯的自首和立功时,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中的“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既包括同案犯另外单独实施的或者与其他人共同实施的其他犯罪,也包括该同案犯在与自首人进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超出共同故意所另外实施的其他犯罪。因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只能由过限行为人承担责任,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其他人就该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二是需要注意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共同犯罪人坦白的情况。共同犯罪人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属于对其自己罪行的坦白,在量刑上亦应予以体现,一般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二、如何区分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与立功中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我们认为,认定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构成立功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提供了真实、具体的同案犯藏匿的情报。被告人提供的藏匿线索包括同案犯的逃跑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情报,并且该情报是真实、具体的,而不是虚假或者漫无边际的。第二,该情报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如果有关机关事先已经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该情报,就难以说明被告人起到协助作用。第三,有抓获了同案犯的结果。如果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同案犯的藏匿线索,司法机关按照其线索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是,如果由于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或者失职行为,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责任不在被告人,可以作为立功的例外情况。第四,被告人的情报在抓获同案犯中确实起了作用。被告人提供情报的行为与抓获同案犯的结果,存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正是有了被告人的情报,才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
一一《 从一起个案看共犯的自首和立功的区别》,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4集(总第51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一170页。
导读和说明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不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交代出其他共犯人单独实施的其他罪行,但是对于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涉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必须如实交代,才能按自首论处。当然,如果犯罪分子不仅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还主动揭发、检举出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共犯)单独实施的罪行并经查证属实的,则可以按立功对待。如果揭发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不是立功,而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属于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辫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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