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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有数罪,仅就其中部分罪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罚适用

发布时间:2013-05-03

 

部分自首 重大立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刑法》 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规定适用上有疑问的主要是这样一类案件:犯罪分子(设为甲)犯有数罪(设犯有两罪,一为诈骗罪,一为抢劫罪),后仅就其中部分罪行自首(设仅就诈骗罪自首),其后,甲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此时,应当如何量刑?
对于上述案件甲的处理,实践上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首先对甲所犯的两罪实行数罪并罚,然后,再对两罪并罚后的刑罚,适用《刑法》 第68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首先就甲诈骗罪适用《刑法》 第68条第2款关于“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确定所应判处的刑罚;其次,确定甲所犯抢劫罪所应判处的刑罚,但不再“重复”考虑甲有重大立功表现;最后,再依据《刑法》 第69条的规定,对甲所犯的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最终确定对甲所应实际判处的刑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首先就甲诈骗罪适用《刑法》第68条第2款关于“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确定所应判处的刑罚;其次,就其抢劫罪适用《刑法》 第68条第1款关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规定,确定所应判处的刑罚;最后,再依据《刑法》 第69条的规定,对甲所犯的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最终确定对甲所应实际判处的刑罚。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意见是合理的、可行的。前两种意见均存在一定缺陷。就第一种意见而言,一方面,其势必会导致对不同案件却要作出相似甚至相同处理的、有违基本公平正义理念的不合理结局。因为,若按该意见,实际上将会导致,对一人犯数罪、就数罪全部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案件,与一人犯数罪、仅就其中部分罪行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案件,在最终适用的刑罚上没有太大差异。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该意见也不具备可行性。具体表现在,如果在对犯罪人所犯数罪实行并罚后,再根据其自首、重大立功情节,认为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将会导致无法确定对犯罪人最终所应适用的刑罚。因为,根据《刑法》第63条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就并罚后的数罪而言,并不存在什么“法定刑”!上述第二种意见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没有认识到立功行为的特点及其效力的普及性。具体而言,由于立功与犯罪人本人所犯罪行无关,故在犯罪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下,其立功行为的效力,即立功从宽的处罚原则的适用,将及于其所犯全部数罪,而不可能仅及于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罪行。由此可见,上述第二种意见在对决定甲未自首的抢劫罪所应判处的刑罚时,不再考虑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再对其适用《刑法》关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规定,是有疏漏的。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0一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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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自首 重大立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刑法》 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规定适用上有疑问的主要是这样一类案件:犯罪分子(设为甲)犯有数罪(设犯有两罪,一为诈骗罪,一为抢劫罪),后仅就其中部分罪行自首(设仅就诈骗罪自首),其后,甲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此时,应当如何量刑?
对于上述案件甲的处理,实践上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首先对甲所犯的两罪实行数罪并罚,然后,再对两罪并罚后的刑罚,适用《刑法》 第68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首先就甲诈骗罪适用《刑法》 第68条第2款关于“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确定所应判处的刑罚;其次,确定甲所犯抢劫罪所应判处的刑罚,但不再“重复”考虑甲有重大立功表现;最后,再依据《刑法》 第69条的规定,对甲所犯的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最终确定对甲所应实际判处的刑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首先就甲诈骗罪适用《刑法》第68条第2款关于“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确定所应判处的刑罚;其次,就其抢劫罪适用《刑法》 第68条第1款关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规定,确定所应判处的刑罚;最后,再依据《刑法》 第69条的规定,对甲所犯的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最终确定对甲所应实际判处的刑罚。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意见是合理的、可行的。前两种意见均存在一定缺陷。就第一种意见而言,一方面,其势必会导致对不同案件却要作出相似甚至相同处理的、有违基本公平正义理念的不合理结局。因为,若按该意见,实际上将会导致,对一人犯数罪、就数罪全部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案件,与一人犯数罪、仅就其中部分罪行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案件,在最终适用的刑罚上没有太大差异。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该意见也不具备可行性。具体表现在,如果在对犯罪人所犯数罪实行并罚后,再根据其自首、重大立功情节,认为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将会导致无法确定对犯罪人最终所应适用的刑罚。因为,根据《刑法》第63条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就并罚后的数罪而言,并不存在什么“法定刑”!上述第二种意见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没有认识到立功行为的特点及其效力的普及性。具体而言,由于立功与犯罪人本人所犯罪行无关,故在犯罪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下,其立功行为的效力,即立功从宽的处罚原则的适用,将及于其所犯全部数罪,而不可能仅及于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罪行。由此可见,上述第二种意见在对决定甲未自首的抢劫罪所应判处的刑罚时,不再考虑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再对其适用《刑法》关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规定,是有疏漏的。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0一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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