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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6

 

投放危险物质罪 危害公共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诉赵闹投毒案(判决时间:1997年10月14日,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行为人为了倒卖死牛营利,公然投放老鼠药,毒死60多头耕牛,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投毒罪,而非破坏集体生产罪。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
赵闹以倒卖死牛营利为目的,以无特定对象的耕牛为侵害对象,公然投放有毒鼠药,毒死价值99880元的62头耕牛,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范围内多数人的财产安全,触犯了1979年《刑法》 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投毒罪。赵闹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还使附近村民失去安全感,封建迷信活动乘机滋生蔓延,社会秩序遭到破坏。赵闹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赵闹的犯罪行为呈持续状态,如果就某一次毒死耕牛的事件说,赵闹投毒可能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破坏集体生产罪的特征。但是就赵闹的整个犯罪过程看,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检察机关以赵闹是否在公共场所投毒作为界限,将其行为分别认定为投毒罪和破坏集体生产罪不当。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赵闹的部分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属定性不准;赵闹的辩护人认为赵闹的行为只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闹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8年第2期。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李某等投毒案
裁判摘要:投毒毒死特定耕牛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发生在1997年之前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发生在1997年《 刑法》之后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毒死耕牛后将牛肉出卖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等人先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实际上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 毒死耕牛和将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两种社会关系― 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以下简称《 决定)))第3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修订后的《刑法》 第144条也将此种行为规定为销售有毒食品罪。由于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毒死耕牛行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为,应分别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销售有毒食品,情节一般的,《决定》 和修订后的《 刑法》 规定的刑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从附加刑来看,《决定》 规定可以二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刑法》 规定必须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新法重于旧注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对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量刑时,应适用《决定》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1999年第3辑〔 总第3辑,案例第17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一8页。执笔:郭清国;审编:高贵君。

导读和说明
《 刑法修正案(三)》 对《刑法》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作了修改,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法释〔2007〕7号,2002年3月15日)将投毒罪更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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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 危害公共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诉赵闹投毒案(判决时间:1997年10月14日,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行为人为了倒卖死牛营利,公然投放老鼠药,毒死60多头耕牛,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投毒罪,而非破坏集体生产罪。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
赵闹以倒卖死牛营利为目的,以无特定对象的耕牛为侵害对象,公然投放有毒鼠药,毒死价值99880元的62头耕牛,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范围内多数人的财产安全,触犯了1979年《刑法》 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投毒罪。赵闹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还使附近村民失去安全感,封建迷信活动乘机滋生蔓延,社会秩序遭到破坏。赵闹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赵闹的犯罪行为呈持续状态,如果就某一次毒死耕牛的事件说,赵闹投毒可能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破坏集体生产罪的特征。但是就赵闹的整个犯罪过程看,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检察机关以赵闹是否在公共场所投毒作为界限,将其行为分别认定为投毒罪和破坏集体生产罪不当。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赵闹的部分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属定性不准;赵闹的辩护人认为赵闹的行为只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闹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8年第2期。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李某等投毒案
裁判摘要:投毒毒死特定耕牛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发生在1997年之前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发生在1997年《 刑法》之后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毒死耕牛后将牛肉出卖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等人先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实际上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 毒死耕牛和将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两种社会关系― 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以下简称《 决定)))第3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修订后的《刑法》 第144条也将此种行为规定为销售有毒食品罪。由于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毒死耕牛行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为,应分别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销售有毒食品,情节一般的,《决定》 和修订后的《 刑法》 规定的刑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从附加刑来看,《决定》 规定可以二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刑法》 规定必须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新法重于旧注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对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量刑时,应适用《决定》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1999年第3辑〔 总第3辑,案例第17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一8页。执笔:郭清国;审编:高贵君。

导读和说明
《 刑法修正案(三)》 对《刑法》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作了修改,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法释〔2007〕7号,2002年3月15日)将投毒罪更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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