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投放危险物质罪未遂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由于都没有实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不特定范围内的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故在认定时会出现混淆。我们认为,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着手实施后是否对公共安全实际形成危险,即是否具有了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可能。同一样,《》第n4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从刑法理论上讲,也是一种危险犯。行为人着手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对公共安全实际形成危险,即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可能的,就齐备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既遂。另一方面,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遂不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是指投放危险物质罪已经既遂,即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但是不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即没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不特定范围内的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因此,对于行为人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只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
但是,行为人虽然已经着手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没有实行终了,对公共安全没有实际形成危险的,则属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遂。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罪未遂犯,应当依照《刑法》第23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处刑。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