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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勾结型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8

 

金融诈骗犯罪 职务犯罪 内外勾结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单位或者个人资金,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很大,有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有的则定贪污罪。笔者认为,对于内外勾结的金融诈骗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认定案件的性质:
第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单位或者个人资金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骗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提供帮助的,也应当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第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单位或者个人资金,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第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虽然客观上为外部人员实施金融诈骗提供了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但主观上无共同非法占有或者意图使外部人员非法占有被骗款物的目的,不构成金融诈骗,而构成挪用公款、受贿或者其他犯罪的,则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周道莺、张军、高憬宏、熊选国:《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 ,载《 人民司法》 2003年第11期,第33一38页。
 
在内外勾结的双方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为我们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基本依据。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按照以下几个定罪原则处理。
第一,身份犯原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单位或者个人资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外部人员作为贪污共犯。
第二,重罪原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单位或者个人资金,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处罚。
第三,主犯(主要作用)原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骗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提供帮助的,如果内部人员起主要或者关键作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外部人员为共犯。如果外部人员起主要或者关键作用,以金融诈骗定罪处罚,内部人员为共犯。总之,要进行全案平衡。比如行为人多次作案,有时利用内部人员作案,有时是自我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那么,全案最好定金融凭证诈骗罪。
——牛克乾:《 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探讨》,载《 法律适用》 2005年第8期,第55页。
导读和说明
金融作骗共同犯罪中,最令人困惑的是内外匀结骗取银行、客户资金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实践中,一般对此类案件个别考量、分别处理,形成了身份犯原则、重罪原则和主犯原则等几个定罪原则,讲求全案平衡、追求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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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单位或者个人资金,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很大,有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有的则定贪污罪。笔者认为,对于内外勾结的金融诈骗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认定案件的性质:
第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单位或者个人资金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骗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提供帮助的,也应当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第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单位或者个人资金,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第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虽然客观上为外部人员实施金融诈骗提供了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但主观上无共同非法占有或者意图使外部人员非法占有被骗款物的目的,不构成金融诈骗,而构成挪用公款、受贿或者其他犯罪的,则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周道莺、张军、高憬宏、熊选国:《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 ,载《 人民司法》 2003年第11期,第33一38页。
 
在内外勾结的双方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为我们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基本依据。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按照以下几个定罪原则处理。
第一,身份犯原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单位或者个人资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外部人员作为贪污共犯。
第二,重罪原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单位或者个人资金,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处罚。
第三,主犯(主要作用)原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骗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提供帮助的,如果内部人员起主要或者关键作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外部人员为共犯。如果外部人员起主要或者关键作用,以金融诈骗定罪处罚,内部人员为共犯。总之,要进行全案平衡。比如行为人多次作案,有时利用内部人员作案,有时是自我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那么,全案最好定金融凭证诈骗罪。
——牛克乾:《 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探讨》,载《 法律适用》 2005年第8期,第55页。
导读和说明
金融作骗共同犯罪中,最令人困惑的是内外匀结骗取银行、客户资金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实践中,一般对此类案件个别考量、分别处理,形成了身份犯原则、重罪原则和主犯原则等几个定罪原则,讲求全案平衡、追求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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