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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5-08

 

金融诈骗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2001〕 8号,2001年1月2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2辑(总第1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一64页。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金融诈骗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必要构成要件,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仅明确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和保险诈骗等罪,《刑法》 都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围绕金融诈骗犯罪是否都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诈骗犯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第二种认为,除了《 刑法》明确规定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的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三种认为,《 刑法》 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一般的合同欺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欺诈、善意透支区别开来。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具体列举的诈骗行为的种种表现,本身就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需要明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相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更符合立法原意的。从我国《刑法》 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看,其立法思想仍然是在传统的财产型诈骗框架内做文章。从《 刑法》 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看,并不是重在处罚欺诈行为,而是重在惩罚诈骗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后果。《刑法》条文中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说明这些犯罪不需要以此为成立要件,正如同不能因刑法典未规定盗窃、诈骗等取得型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否认盗窃罪、诈骗罪等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也不能因为《刑法》 未明确规定,而否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认定金融诈骗犯罪中的决定性意义。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一179页。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金融诈骗犯罪的8个罪名都有自己的特点,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区别对待。为此,《金融犯罪纪要》 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司法实践中,资金流向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金融犯罪纪要》 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中规定:“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中强调,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不具备贷款的条件,但确实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采取一定的欺诈手段获取贷款,但在案发前偿还贷款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理;案发前虽然没有偿还,但行为人没有抽逃、隐匿、转移、挥霍资金的行为,或者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的,或者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因经营风险造成不能归还的,也不应作贷款诈骗罪处理。这一规定不仅对认定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适用,对认定其他金融犯罪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一181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
裁判摘要:在贷款过程中使用了部分欺诈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建升身为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交的财务报表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分,尽管不影响其代表该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但是其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归属于贷款诈骗的“其他方法”的。但是该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还必须进一步借助其他的行为事实来证明郭建升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本案中贷款的使用、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以及郭建升对偿还贷款的主观态度等事实来分析,并不能证实郭建升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之中以及取得贷款之后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具体来说,郭建升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其归还,确因郭建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进行申请贷款,能否认定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而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根据《纪要》 的上述精神,分析本案中对郭建升行为的不同定性,检察院主张郭建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构成贷款诈骗罪,显然是未能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刑事违法行为)与贷款诈欺(民事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的界限,而法院认定郭建升因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则准确地把握了两者主观方面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3辑(总第14辑,案例第85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一9页。执笔:赤伟银忠、刘树德;审编:党建军。
导读和说明
我国《 刑法》 规定了八个金融作骗罪的罪名,其中集资作骗罪和贷款作骗罪规定要“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犯罪行为,其余六个罪名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从我国《刑法》关于金融作骗罪的规定看,其立法思想仍然是在传统的财产型作骗框架内。从金融作骗罪的法定刑看,并不是重在处罚欺作行为,而是重在惩罚作骗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后果。《刑法》条文中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说明这些犯罪不需要以此为成立要件,正如同不能因开J法典未规定盗窃、作骗等取得型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否认盗窃罪、作骗罪等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不能因为《刑法》 未明确规定,而否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认定金融作骗犯罪中的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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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2001〕 8号,2001年1月2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2辑(总第1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一64页。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金融诈骗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必要构成要件,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仅明确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和保险诈骗等罪,《刑法》 都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围绕金融诈骗犯罪是否都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诈骗犯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第二种认为,除了《 刑法》明确规定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的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三种认为,《 刑法》 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一般的合同欺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欺诈、善意透支区别开来。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具体列举的诈骗行为的种种表现,本身就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需要明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相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更符合立法原意的。从我国《刑法》 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看,其立法思想仍然是在传统的财产型诈骗框架内做文章。从《 刑法》 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看,并不是重在处罚欺诈行为,而是重在惩罚诈骗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后果。《刑法》条文中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说明这些犯罪不需要以此为成立要件,正如同不能因刑法典未规定盗窃、诈骗等取得型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否认盗窃罪、诈骗罪等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也不能因为《刑法》 未明确规定,而否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认定金融诈骗犯罪中的决定性意义。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一179页。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金融诈骗犯罪的8个罪名都有自己的特点,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区别对待。为此,《金融犯罪纪要》 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司法实践中,资金流向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金融犯罪纪要》 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中规定:“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中强调,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不具备贷款的条件,但确实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采取一定的欺诈手段获取贷款,但在案发前偿还贷款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理;案发前虽然没有偿还,但行为人没有抽逃、隐匿、转移、挥霍资金的行为,或者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的,或者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因经营风险造成不能归还的,也不应作贷款诈骗罪处理。这一规定不仅对认定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适用,对认定其他金融犯罪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一181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
裁判摘要:在贷款过程中使用了部分欺诈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建升身为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交的财务报表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分,尽管不影响其代表该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但是其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归属于贷款诈骗的“其他方法”的。但是该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还必须进一步借助其他的行为事实来证明郭建升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本案中贷款的使用、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以及郭建升对偿还贷款的主观态度等事实来分析,并不能证实郭建升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之中以及取得贷款之后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具体来说,郭建升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其归还,确因郭建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进行申请贷款,能否认定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而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根据《纪要》 的上述精神,分析本案中对郭建升行为的不同定性,检察院主张郭建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构成贷款诈骗罪,显然是未能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刑事违法行为)与贷款诈欺(民事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的界限,而法院认定郭建升因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则准确地把握了两者主观方面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3辑(总第14辑,案例第85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一9页。执笔:赤伟银忠、刘树德;审编:党建军。
导读和说明
我国《 刑法》 规定了八个金融作骗罪的罪名,其中集资作骗罪和贷款作骗罪规定要“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犯罪行为,其余六个罪名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从我国《刑法》关于金融作骗罪的规定看,其立法思想仍然是在传统的财产型作骗框架内。从金融作骗罪的法定刑看,并不是重在处罚欺作行为,而是重在惩罚作骗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后果。《刑法》条文中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说明这些犯罪不需要以此为成立要件,正如同不能因开J法典未规定盗窃、作骗等取得型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否认盗窃罪、作骗罪等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不能因为《刑法》 未明确规定,而否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认定金融作骗犯罪中的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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