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5-08 07:01:51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金融作为一类以他人财物为占有对象的直接故意犯罪,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理论和实务中不无争议。其中,有人主张以行为人实施了金融欺诈行为为既遂,即认为金融诈骗罪是行为犯;有人主张以被害人交付财物时为既遂;有人主张以行为人取得财物时为犯罪既遂;有人主张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时为既遂。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采用“实际控制财物”作为金融诈骗犯罪既未遂的标准。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依据。《诈骗案件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关键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失去财物之时也就是行为人取得财物之时,但实践中二者的时间并非完全一致。金融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要通过转账完成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资金转入自己账户,应视为行为人控制了财物,成立犯罪既遂。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一189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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