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犯罪 牵连犯 法条竞合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一)伪造金融票证与金融诈骗犯罪牵连犯的定罪处罚
实践中,对于《 》 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的法内牵连犯,依法处理,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处断。因此,对于伪造金融票证与金融诈骗犯罪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较妥。
(二)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竞合下的处理
这种法条竞合应该说是包容竞合,可以包容金融诈骗犯罪,对于包容的法条竞合,一般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刑法》 第226条(普通诈骗罪)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这种情形应按照金融诈骗犯罪处理。
(三)金融诈骗犯罪与合同诈骗犯罪竞合的处理
实践中,许多金融诈骗犯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体现,行为的实施也往往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形成一定的竞合关系。这种竞合主要是包容竞合,也有交叉竞合。对于包容竞合,一般的处理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按照金融诈骗论处。对于交叉竞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还是要定金融诈骗犯罪。
贷款诈骗、保险诈骗与合同诈骗罪的竞合。就、而言,二者都要以贷款合同、保险合同形式体现,且都属于要式合同,而这种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诈骗犯罪,在犯罪构成上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因而形成包容的法条竞合。这种情形下,贷款诈骗与保险诈骗属于特殊法,合同诈骗属于一般法,以贷款诈骗或保险诈骗定性。当然,如果是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票据诈骗与合同诈骗的竞合。票据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结算、支付的金融工具,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也经常发生以虚假的票据支付合同价款骗取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况,这种情形就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与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与票据诈骗存在的是交叉的法条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票据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做合同担保而进行诈骗,由于《刑法》第224条第2项明确规定其属于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中以虚假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直接骗取受害人的财物的行为特征,所以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以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为目的,采用虚构购销合同、伪造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等办法,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诈骗银行资金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实践中,还有在合同诈骗实施完毕后,用假的金融票证搪塞被害人,意图掩盖合同诈骗事实的行为,宜以合同诈骗犯罪处理。
(四)多种金融诈骗犯罪罪名竞合下的处理
对此,一般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定性。
票据诈骗与贷款诈骗的竞合。在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票据做担保诈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两罪存在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原则上应择一重罪处理。比较两罪的法定刑,除“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票据诈骗可以判处,重于贷款诈骗,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外,其他情形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从行为人出于诈骗银行贷款的特定目的出发,以其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即贷款诈骗罪定罪更合适。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单位实施此类犯罪,由于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
信用证诈骗与贷款诈骗的竞合。也就是信用证诈骗中的“打包贷款”问题。发生在信用证业务中的所谓“打包贷款”指的是,出口商将货物装运出口时,可以向银行申请在途货物抵押贷款,通常由进口商签发汇单交给银行,银行根据进口商提供的信用证和进口商的汇单放款。这是一种加快出口商资金周转,促进出口的外贸政策。而许多犯罪分子,就是利用这一政策,互相勾结,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或作废的信用证做担保,或者骗取信用证后诈骗银行打包贷款非法占有。行为同时触犯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二者都属于特别罪名,法定刑信用证诈骗有死刑,贷款诈骗罪没有,对此,可参照票据诈骗与贷款诈骗竞合的处理原则。
——牛克乾:《 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探讨》,载《 法律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