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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3-05-09 06:15:00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陈玉泉、邹臻荣贷款诈骗案
裁判摘要:对于1997年《 刑法》 施行前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中择一适用。
本案中陈玉泉经营的盛泰公司向兴化市建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客观上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属于单位行为。盛泰公司先以含有虚假内容的购销合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用伪造的印章制作担保书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用伪造的印章办理保证合同向银行贷款90万元,后又隐匿,销毁账册,以企业亏损为由拒绝还款,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诈骗行为符合1979年《 刑法》 规定的诈骗罪的特征。但是,盛泰公司诈骗贷款的目的是通过与银行签订、履行合同而实现的,所以,盛泰公司的行为也符合1997年《 刑法》 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因盛泰公司的行为发生于1994至1996年底,而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在2001年,这就产生是适用行为时《 刑法》 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还是适用1997年《刑法》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的问题。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玉泉所经营的盛泰公司诈骗银行贷款额为20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单位诈骗数额较大的范畴。根据1979年《 刑法》 第151条的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1997年《 刑法》 第224条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两者相比,后者虽然增加了附加刑,但主刑轻于前者。所以,对本案应适用1997年《 刑法》 第224条,以合同诈骗罪追究盛泰公司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5辑(总第16辑,案例第10。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一17页。执笔:卞文斌;审编: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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