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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变造金融凭证诈骗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9 06:15:59

金融凭证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诉曹娅莎、刘锦祥金融凭证诈骗案(判决时间:1999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裁判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诈骗资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非票据诈骗罪。对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罚金刑,故不应对行为人并处罚金刑。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
被告人曹娅莎伙同同案被告人刘锦祥,于1996年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诈骗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 )第12条第2款,构成犯罪。此款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发〔 1996〕 32号文)第5条第4款中确定为票据诈骗罪。199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第194条第2款与《 决定》 第12条第2款的规定相同。鉴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明确将“票据”规定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刑法第194条第2款的罪名确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两个司法解释对罪名的确定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旧司法解释中相抵触的这一部分不再适用。曹娅莎所犯的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认定票据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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