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换折方式支取储户资金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9 06:20:09

金融凭证诈骗罪 伪造金融票证罪牵连犯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李路军金融凭证诈骗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伪造银行存折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其后使用该伪造的存折到信用社取款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两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行为人窃取他人的存款信息资料并据此换折的行为,虽然体现出一定的秘密性,即是在利用工作便利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偷偷进行的,但该行为只是为非法占有存款创造了条件,并不等于实际占有了相应的财产。也就是说,该行为只是为了下一步实施非法提取存款做准备,但尚未对存款造成实际侵害。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钱款的行为,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取款得手后,将部分诈骗所得用于购买轿车供个人使用,并携带剩余赃款出逃,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储户的存折虽经行为人伪造并被提取了存款,但原存折仍是合法有效的存折,储户凭其存折当然能够依法向信用社主张提款的权利,而信用社在储户到期提款时也必须无条件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因此,实际上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信用社而不是储户,信用社才是被害人。
行为人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伪造银行存折的行为,依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其后使用该伪造的存折到信用社取款的行为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两个行为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比较行为人构成两罪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显然金融凭证诈骗罪重于伪造金融票证罪,故对行为人应以金融票证诈骗罪
论处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爵、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7年第1集(总第54集,案例第425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一24页。执笔:杨金华;审编:叶晓颖。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