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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3-05-13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虚伪事实重大损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判决时间:2003年6月26日,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为低毁他人商品的声誉,故意歪曲、夸大事实,在公共场所砸毁他人商品,对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等人所称双菱牌空调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指空调的噪声问题,其依据是环境监测部门的检测结论和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上诉人及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连云港消费者保护协会的调解协议书、《服务导报》的相关报道及薛启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双菱牌空调确属质量低劣产品。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检测结论与检验结论均未说明空调的噪声超标是由空调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且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是生产方和销售方不在场的情况下由陈恩等人取样送检的,不符合产品质量检验程序,该中心亦已声明此结论不能用于质量鉴定和质量仲裁。因此,上诉人仅凭上述两份检测与检验结论并不能够得出双菱牌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至于其他证据材料虽能反映个别空调存在瑕疵的可能,但并不能反映该批双菱牌空调的整体质量情况,更不能由此直接得出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的结论。双菱牌空调可能存在的瑕疵与双菱牌空调整体的质量状况有本质的区别,一般质量问题与质量低劣是不同的概念。陈恩等人明知上述区别,但既没有通过规范途径查明问题所在,也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仲裁等合法方式维护其权益,却多次向社会公众散布有关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等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言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所谓“捏造”是指虚构、编造不符合事实真相或者并不存在的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完全虚构,也包括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虚构部分事实以歪曲事实真相。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形式,只要加以散布,均可以产生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效果。陈恩等人在只有个别空调可能存在瑕疵,且尚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即向社会公众散布上述言论,应当属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上诉人金月根虽然提供了连云港市工商局拍摄的两张空调照片,以证明空调不制热,但该证据只能间接证明陈恩等人曾经向有关部门投诉过空调的质量问题,不能直接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证据和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并不予采纳。
上诉人钱广如于2001年12月28日与2002年1月14日发表在《南京晨报》上的两篇报道,是在听取了陈恩等人的介绍,旁听了协商谈判后,根据陈恩等人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及监测记录撰写的,其内容虽然与事实不尽相符,但在此背景下,不能排除钱广如作为一名记者,其主观上具有为消费者维权而进行舆论监督的心态,故此时不能认定钱广如的行为属损害商品声誉的行为。然而,后来钱广如在明知双菱公司已对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报社有关领导已让其不再报道此事的情况下,不仅未对事实真相加以核实,反而在得知陈恩等人欲实施砸空调的行为时,向其提议砸空调的地点,草拟不符合事实的“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砸毁有理”的宣传语,并为其积极联系媒体采访该事件、发出可以开始砸空调的信号。上述行为充分证明,钱广如主观上应当明知,在双菱牌空调质量是否低劣尚待确证、陈恩等人未依照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的情况下,轻率地向公众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的言论,显然会对双菱牌空调的声誉产生不利影响,在客观上积极实施草拟不实宣传语、联系媒体、发出开始砸空调信号等一系列损害双菱牌空调商品声誉的行为,均不属于正当舆论监督范畴,而是共同犯罪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关于钱广如向法庭提交的2002年3月巧日及5月14日《 南京晨报》 的新闻报道,不足以推翻该报社副总编辑王荧所作的让钱广如停止继续报道空调事件的证言,也不影响对钱广如参与策划、实施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犯罪行为的处理。钱广如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损害双菱牌空调商品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捏造并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给双菱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问题。经查,陈恩等人先后三次在上海、南京等地公开砸毁双菱牌空调,又散布捏造、低毁双菱牌空调声誉的言论,致使多家媒体进行了新闻报道,众多商家质疑、被迫终止、变更销售合同,导致双菱公司的商品声誉受损,销售量下滑的后果。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01年12月至2。。2年8月7日,发生退货1065台(套),造成退货产品可销售毛利损失为人民币576091 . 97元。又据南京腾远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经纬技术装备公司、北京市冰洋制冷销售中心等多家销售商的公函、退货清单及订货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商家退货与上诉人所实施的低毁双菱牌空调声誉行为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本案双菱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除现有的审计结论计算出的直接财产损失外,还应考虑包括企业商誉价值的降低等因素,故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双菱牌空调的声誉造成了重大恶劣影晌。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6期。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王宗达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裁判摘要: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捏造虚伪事实”既可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添油加醋,恶意歪曲、夸大事实或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重大损失”一般是直接经济损失,但间接经济损失也是应当考虑的量刑情节;应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具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信誉,还是商品声誉,抑或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确定相应的罪名。
第一,“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方法和手段。因为,无论是捏造整个虚假的事实,还是捏造部分虚假的事实,只要加以散布,都可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竞争对手造成经济损失,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第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重大损失”,一般是直接经济损失,但间接经济损失也是应当考虑的量刑情节。还应强调的是,在具体认定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特别注意损害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能将与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和不是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过程中的除“重大损失”以外的严重情节,例如,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后又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虚构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传播面较广、在消费者中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使用恶劣的手段、捏造恶毒事实,等等。
第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选择性罪名。因此,在处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件时,应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具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信誉,还是商品声誉,抑或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确定相应的罪名。例如,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在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或者他人的生产能力和资金状况方面等内容,则只侵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罪名就应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罪”;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的产品在质量、等级、效果、方法、价格等方面的内容,则只侵害了他人的商品声誉,罪名就应确定为“损害商品声誉罪”;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既针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又针对他人的商品声誉的,罪名则应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2辑(总第13辑,案例第85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一14页。执笔:刘树德;审编:杨万明。
导读和说明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重大损失”,一般是直接经济损失,但间接经济损失也是应当考虑的量刑情节。其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包括商品严重滞销、产品被大量退回、合同被停止履行、企业商誉显著降低、驰名产品声誉受到的严重侵损,销售额和利润的严重减少,应得收入的大量减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商誉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价值显著降低等等。但对于被害人为了恢复受到损害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所投入的资金(如广告费用等)或者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扩大的开支(和诉讼费用)等间接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只在量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时酌情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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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虚伪事实重大损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判决时间:2003年6月26日,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为低毁他人商品的声誉,故意歪曲、夸大事实,在公共场所砸毁他人商品,对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等人所称双菱牌空调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指空调的噪声问题,其依据是环境监测部门的检测结论和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上诉人及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连云港消费者保护协会的调解协议书、《服务导报》的相关报道及薛启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双菱牌空调确属质量低劣产品。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检测结论与检验结论均未说明空调的噪声超标是由空调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且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是生产方和销售方不在场的情况下由陈恩等人取样送检的,不符合产品质量检验程序,该中心亦已声明此结论不能用于质量鉴定和质量仲裁。因此,上诉人仅凭上述两份检测与检验结论并不能够得出双菱牌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至于其他证据材料虽能反映个别空调存在瑕疵的可能,但并不能反映该批双菱牌空调的整体质量情况,更不能由此直接得出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的结论。双菱牌空调可能存在的瑕疵与双菱牌空调整体的质量状况有本质的区别,一般质量问题与质量低劣是不同的概念。陈恩等人明知上述区别,但既没有通过规范途径查明问题所在,也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仲裁等合法方式维护其权益,却多次向社会公众散布有关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等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言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所谓“捏造”是指虚构、编造不符合事实真相或者并不存在的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完全虚构,也包括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虚构部分事实以歪曲事实真相。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形式,只要加以散布,均可以产生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效果。陈恩等人在只有个别空调可能存在瑕疵,且尚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即向社会公众散布上述言论,应当属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上诉人金月根虽然提供了连云港市工商局拍摄的两张空调照片,以证明空调不制热,但该证据只能间接证明陈恩等人曾经向有关部门投诉过空调的质量问题,不能直接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证据和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并不予采纳。
上诉人钱广如于2001年12月28日与2002年1月14日发表在《南京晨报》上的两篇报道,是在听取了陈恩等人的介绍,旁听了协商谈判后,根据陈恩等人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及监测记录撰写的,其内容虽然与事实不尽相符,但在此背景下,不能排除钱广如作为一名记者,其主观上具有为消费者维权而进行舆论监督的心态,故此时不能认定钱广如的行为属损害商品声誉的行为。然而,后来钱广如在明知双菱公司已对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报社有关领导已让其不再报道此事的情况下,不仅未对事实真相加以核实,反而在得知陈恩等人欲实施砸空调的行为时,向其提议砸空调的地点,草拟不符合事实的“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砸毁有理”的宣传语,并为其积极联系媒体采访该事件、发出可以开始砸空调的信号。上述行为充分证明,钱广如主观上应当明知,在双菱牌空调质量是否低劣尚待确证、陈恩等人未依照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的情况下,轻率地向公众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的言论,显然会对双菱牌空调的声誉产生不利影响,在客观上积极实施草拟不实宣传语、联系媒体、发出开始砸空调信号等一系列损害双菱牌空调商品声誉的行为,均不属于正当舆论监督范畴,而是共同犯罪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关于钱广如向法庭提交的2002年3月巧日及5月14日《 南京晨报》 的新闻报道,不足以推翻该报社副总编辑王荧所作的让钱广如停止继续报道空调事件的证言,也不影响对钱广如参与策划、实施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犯罪行为的处理。钱广如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损害双菱牌空调商品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捏造并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给双菱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问题。经查,陈恩等人先后三次在上海、南京等地公开砸毁双菱牌空调,又散布捏造、低毁双菱牌空调声誉的言论,致使多家媒体进行了新闻报道,众多商家质疑、被迫终止、变更销售合同,导致双菱公司的商品声誉受损,销售量下滑的后果。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01年12月至2。。2年8月7日,发生退货1065台(套),造成退货产品可销售毛利损失为人民币576091 . 97元。又据南京腾远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经纬技术装备公司、北京市冰洋制冷销售中心等多家销售商的公函、退货清单及订货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商家退货与上诉人所实施的低毁双菱牌空调声誉行为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本案双菱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除现有的审计结论计算出的直接财产损失外,还应考虑包括企业商誉价值的降低等因素,故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双菱牌空调的声誉造成了重大恶劣影晌。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6期。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王宗达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裁判摘要: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捏造虚伪事实”既可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添油加醋,恶意歪曲、夸大事实或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重大损失”一般是直接经济损失,但间接经济损失也是应当考虑的量刑情节;应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具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信誉,还是商品声誉,抑或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确定相应的罪名。
第一,“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方法和手段。因为,无论是捏造整个虚假的事实,还是捏造部分虚假的事实,只要加以散布,都可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竞争对手造成经济损失,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第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重大损失”,一般是直接经济损失,但间接经济损失也是应当考虑的量刑情节。还应强调的是,在具体认定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特别注意损害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能将与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和不是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过程中的除“重大损失”以外的严重情节,例如,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后又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虚构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传播面较广、在消费者中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使用恶劣的手段、捏造恶毒事实,等等。
第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选择性罪名。因此,在处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件时,应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具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信誉,还是商品声誉,抑或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确定相应的罪名。例如,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在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或者他人的生产能力和资金状况方面等内容,则只侵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罪名就应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罪”;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的产品在质量、等级、效果、方法、价格等方面的内容,则只侵害了他人的商品声誉,罪名就应确定为“损害商品声誉罪”;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既针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又针对他人的商品声誉的,罪名则应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2辑(总第13辑,案例第85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一14页。执笔:刘树德;审编:杨万明。
导读和说明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重大损失”,一般是直接经济损失,但间接经济损失也是应当考虑的量刑情节。其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包括商品严重滞销、产品被大量退回、合同被停止履行、企业商誉显著降低、驰名产品声誉受到的严重侵损,销售额和利润的严重减少,应得收入的大量减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商誉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价值显著降低等等。但对于被害人为了恢复受到损害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所投入的资金(如广告费用等)或者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扩大的开支(和诉讼费用)等间接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只在量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时酌情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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