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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暴力取证罪

发布时间:2013-05-16

 

暴力取证罪 致人轻伤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周建忠暴力取证案
裁判摘要: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暴力取证罪。
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取证致人伤害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有所区别的。二者区别的关键,除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外,主要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司法人员依职权取证活动中,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特殊目的。行为人之所以对证人实施暴力,并致证人伤害或死亡都是在其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正因如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证人施暴虽是故意的,有目的的,但对致证人伤害,一般都不是持积极希望或追求态度的,而多是放任,甚至可能是过失的。实践中所发生的暴力取证致人伤害案件,其成因多在于司法工作人员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特权心理作祟等缘故,即所谓“因公施暴”。《刑法》 第247条虽没有规定暴力取证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 第13条的规定,如暴力取证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无须以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为逼使已怀孕近两月的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而对证人腹部踢了一脚,致使证人流产,造成轻伤的后果,且在证人被踢后自述疼痛的情况下,不予理睬,其行为显然不能说是“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取证罪定罪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案例第158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一61页。执笔:洪冰;审编:李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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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忠暴力取证案
裁判摘要: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暴力取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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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案例第158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一61页。执笔:洪冰;审编:李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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