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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并自制高额利率定单,吸存现金占为己有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20

 

诈骗罪 自制定单 占为己有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田亚平诈骗案
裁判摘要:银行出纳员用自制“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贪污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
首先,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均是其亲朋好友,是向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次,不构成贪污罪。原则上,储户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肯定属于在国有企业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当以公共财产论,但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并非个人储蓄存款,因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实际上并没有开展所谓的高额利率存款的业务,该项业务纯属行为人虚构。行为人吸收的资金也没有进入其单位的资金账户,而是落入行为人的口袋。故行为人亲朋好友交给行为人的现金是不可能转化为个人储蓄存款的,即不属于公共财物。其次,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和具体负责经营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以行使职务的名义、借口和便利,不为人知地或者“名正言顺”地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人的职务是银行出纳员,向储户吸纳存款的业务并非其职权范围,况且其所在镇行并未开展高额利率存款业务,“高额利率定单”完全是其自造的。根据银行内部储蓄规定,存单须有出纳、会计共同审核盖章并加盖银行储蓄专用章后方能生效。行为人系出纳,只负责保管本人印鉴和银行储蓄专用章,并不负责保管其他工作人员的印鉴。“高额利率定单”上的公、私章均是行为人在同班人员疏忽大意完全不知的情况下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偷盖的,使定单看起来像银行的存单,让亲朋好友误以为是银行存单。可见,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也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综上,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性质及其手段均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贪污罪。
第三,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所使用的“高额利率定单”虽然盖有银行的公章和会计、出纳的私章,但因是行为人私自制作的虚假单据,银行并不存在这样的定单格式,故此定单不属于伪造或变造的银行存单,更谈不上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问题。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四,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就银行出纳员用自制“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而言,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分别向众多的亲朋好友虚构了银行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使亲朋好友信以为真,主动把现金交给她以取得高额利率的回报。行为人自制虚假的“高额利率定单”,偷盖储蓄业务专用章和同班人员印鉴等行为,是为了让亲朋好友相信银行确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以达到取得亲朋好友资金的目的,这些都是骗取财物所采取的手段,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4年第3集(总第38集,案例第301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一126页。执笔:宋楚潇;审编: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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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并自制高额利率定单,吸存现金占为己有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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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自制定单 占为己有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田亚平诈骗案
裁判摘要:银行出纳员用自制“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贪污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
首先,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均是其亲朋好友,是向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次,不构成贪污罪。原则上,储户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肯定属于在国有企业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当以公共财产论,但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并非个人储蓄存款,因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实际上并没有开展所谓的高额利率存款的业务,该项业务纯属行为人虚构。行为人吸收的资金也没有进入其单位的资金账户,而是落入行为人的口袋。故行为人亲朋好友交给行为人的现金是不可能转化为个人储蓄存款的,即不属于公共财物。其次,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和具体负责经营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以行使职务的名义、借口和便利,不为人知地或者“名正言顺”地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人的职务是银行出纳员,向储户吸纳存款的业务并非其职权范围,况且其所在镇行并未开展高额利率存款业务,“高额利率定单”完全是其自造的。根据银行内部储蓄规定,存单须有出纳、会计共同审核盖章并加盖银行储蓄专用章后方能生效。行为人系出纳,只负责保管本人印鉴和银行储蓄专用章,并不负责保管其他工作人员的印鉴。“高额利率定单”上的公、私章均是行为人在同班人员疏忽大意完全不知的情况下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偷盖的,使定单看起来像银行的存单,让亲朋好友误以为是银行存单。可见,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也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综上,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性质及其手段均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贪污罪。
第三,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所使用的“高额利率定单”虽然盖有银行的公章和会计、出纳的私章,但因是行为人私自制作的虚假单据,银行并不存在这样的定单格式,故此定单不属于伪造或变造的银行存单,更谈不上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问题。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四,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就银行出纳员用自制“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而言,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分别向众多的亲朋好友虚构了银行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使亲朋好友信以为真,主动把现金交给她以取得高额利率的回报。行为人自制虚假的“高额利率定单”,偷盖储蓄业务专用章和同班人员印鉴等行为,是为了让亲朋好友相信银行确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以达到取得亲朋好友资金的目的,这些都是骗取财物所采取的手段,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4年第3集(总第38集,案例第301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一126页。执笔:宋楚潇;审编: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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