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建强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3-05-2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相关规定: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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