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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发布时间:2013-05-21

 

敲诈勒索罪 举报违法行为 索取补偿款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其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第二,其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赔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开发商主动与夏某理协商的结果。
(一)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夏某理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分析。
1.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结合案情,夏某理等人作为拆迁户,难以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也就是说,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前所述,非法占有必须是财物明显不属于行为人,而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禁止的取得方式,常见的盗窃、诈骗、抢劫等即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有异议,为了取得更多的拆迁补偿费而向开发商索取,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如果认定属非法占有,那么,非法占有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因为夏某理等人可以向开发商要求重新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同于为公用设施、国家利益进行的拆迁、迁坟赔偿,价格由政府统一确定,而系为商业目的所进行的开发,所涉房屋拆迁特别是迁移祖坟应赔多少,没有法律强制性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应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夏某理等人依法可以提出重新索赔补偿费的情况下,多少补偿费是合法的,多少是不合法的,难以确定。综上,不能认定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达成协议的25万元补偿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 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 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 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 1)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2)开发商得到夏某理举报的信息来源于开发商的不当打听及开发区工作人员的不当告知,而不是来源于夏某理主动告知,更不是夏某理附举报条件地向开发商提出索赔。 ( 3)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4)夏某理事后的表现也体现了其索赔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二)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 信访条例》 规定,信访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如果信访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具有非法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处理。据此,由于信访事件发生的复杂性,出于种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予以犯罪处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区信访局提交举报信,反映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其后与开发商就索赔进行的谈判,也是开发商主动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捆绑处理的结果,将开发商与夏某理等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夏某理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予以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案例第509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一53页。执笔:陈克娥、潘勤勤;审编: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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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 举报违法行为 索取补偿款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其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第二,其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赔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开发商主动与夏某理协商的结果。
(一)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夏某理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分析。
1.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结合案情,夏某理等人作为拆迁户,难以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也就是说,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前所述,非法占有必须是财物明显不属于行为人,而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禁止的取得方式,常见的盗窃、诈骗、抢劫等即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有异议,为了取得更多的拆迁补偿费而向开发商索取,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如果认定属非法占有,那么,非法占有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因为夏某理等人可以向开发商要求重新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同于为公用设施、国家利益进行的拆迁、迁坟赔偿,价格由政府统一确定,而系为商业目的所进行的开发,所涉房屋拆迁特别是迁移祖坟应赔多少,没有法律强制性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应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夏某理等人依法可以提出重新索赔补偿费的情况下,多少补偿费是合法的,多少是不合法的,难以确定。综上,不能认定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达成协议的25万元补偿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 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 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 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 1)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2)开发商得到夏某理举报的信息来源于开发商的不当打听及开发区工作人员的不当告知,而不是来源于夏某理主动告知,更不是夏某理附举报条件地向开发商提出索赔。 ( 3)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4)夏某理事后的表现也体现了其索赔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二)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 信访条例》 规定,信访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如果信访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具有非法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处理。据此,由于信访事件发生的复杂性,出于种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予以犯罪处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区信访局提交举报信,反映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其后与开发商就索赔进行的谈判,也是开发商主动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捆绑处理的结果,将开发商与夏某理等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夏某理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予以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案例第509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一53页。执笔:陈克娥、潘勤勤;审编: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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