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基君 严选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发布时间:2013-05-27
核心内容: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对一些特殊的盗窃行为时如何规定的?
偷亲属财物获谅解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盗窃文物重罚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偷开机动车的特别处理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单位组织盗窃的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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