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以介绍现货黄金投资为名义,未经批准招揽国内客户参与境外市场的黄金合约买卖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发布时间:2013-06-03

    庭立方:根据《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变相期货交易的特征可以归纳如下:(1)交易集中进行,而非个别、分散协商:实践中有的意见认为,集中交易是指集中竞价交易。该观点有待进一步商榷。1999年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曾规定,期货交易实行集中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进行。而新的《条例》则将交易方式修改为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从《条例》对交易方式的修改可知,集中竞价不再是交易方式的要件。因此,按照新规定,涉案交易即便采用报价等非竞价方式,也不影响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2)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即合约由交易一方为了通常和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协商。(3)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4)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或称“逐日盯市”。有关机构或者市场在每日交易结束后,根据当日结算价计算客户当日的持仓盈亏。如有持仓亏损必须于下一交易日前补足,否则客户在手合约会被强制平仓。(5)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的20%。总之,从本质层面解析,变相期货交易与现货买卖的本质区别在于,变相期货交易中参与者的主要目的不是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套期保值或者从期货价格变动中获取投机利益。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溪等人的交易方式符合变相期货交易的上述特征,具体理由如下:(1)刘溪等人或是掌控客户账户并在同荣公司代为交易,或是将用户名和密码提供给客户,由客户在ASA交易平台上自行选择场所上网交易。从表面上看,本案的交易地点较为分散。但这里的集中交易可以理解为交易平台等的集中,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场所的集中。本案的黄金合约均在ASA平台上集中交易,符合集中交易的特征。(2)刘溪等人买卖的黄金合约(而非黄金实物)由境外黄金市场预先拟定并提供给交易者,由交易者反复买卖。这些合约中的黄金品质、合约总值及基本保证金等要素确定,刘溪等人只能选择相应的合约类型进行交易,并不参与合约条款的协商与拟定,亦不能对合约内容作出修改。因此,本案中的黄金合约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3)刘溪等人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金制度,要求客户须在交纳保证金后才能开展交易,保证金用于保证客户的履约能力并结算盈亏。(4)根据本案协议书中的约定,客户在仓的黄金合约以当日市场收盘价位结算后,实际保证金不足的,客户必须于次交易日15:30以前注资补足,否则客户的合约会被全部或部分平仓。这表明交易采用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5)根据本案黄金在境外市场上的交易规则,客户可以将其交纳的保证金放大100倍用于黄金合约买卖,故本案中保证金的收取比例仅为合约标的额的1%,远低于《条例》所规定的20%。此外,刘溪等人所从事的黄金买卖还采用了做多、做空的交易方法及对冲机制等其他期货交易机制,即客户既可以先买入黄金合约后沽出,也可以先沽出后再买人,用两份数量相同但买卖方向相反的合约对冲平仓。
    从交易目的来判断,刘溪等人主要通过买空、卖空、对冲黄金合约等手段从境外市场的价格波动中获得风险利润,而非为了获得黄金实物的所有权,这符合变相期货交易的实质。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黄金管理及进出口政策,刘溪等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无法将境外黄金交割入境,本案中的客户实际上也未取得黄金实物,均通过对冲平仓或者强制平仓的方式终止了交易。综上所述,刘溪等人的行为符合变相期货交易特征。同时,刘溪等人未经同荣公司负责人同意,擅自设立“海外交易部”,且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系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经营数额达40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以介绍现货黄金投资为名义,未经批准招揽国内客户参与境外市场的黄金合约买卖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发布时间:2013-06-03

    庭立方:根据《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变相期货交易的特征可以归纳如下:(1)交易集中进行,而非个别、分散协商:实践中有的意见认为,集中交易是指集中竞价交易。该观点有待进一步商榷。1999年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曾规定,期货交易实行集中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进行。而新的《条例》则将交易方式修改为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从《条例》对交易方式的修改可知,集中竞价不再是交易方式的要件。因此,按照新规定,涉案交易即便采用报价等非竞价方式,也不影响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2)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即合约由交易一方为了通常和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协商。(3)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4)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或称“逐日盯市”。有关机构或者市场在每日交易结束后,根据当日结算价计算客户当日的持仓盈亏。如有持仓亏损必须于下一交易日前补足,否则客户在手合约会被强制平仓。(5)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的20%。总之,从本质层面解析,变相期货交易与现货买卖的本质区别在于,变相期货交易中参与者的主要目的不是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套期保值或者从期货价格变动中获取投机利益。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溪等人的交易方式符合变相期货交易的上述特征,具体理由如下:(1)刘溪等人或是掌控客户账户并在同荣公司代为交易,或是将用户名和密码提供给客户,由客户在ASA交易平台上自行选择场所上网交易。从表面上看,本案的交易地点较为分散。但这里的集中交易可以理解为交易平台等的集中,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场所的集中。本案的黄金合约均在ASA平台上集中交易,符合集中交易的特征。(2)刘溪等人买卖的黄金合约(而非黄金实物)由境外黄金市场预先拟定并提供给交易者,由交易者反复买卖。这些合约中的黄金品质、合约总值及基本保证金等要素确定,刘溪等人只能选择相应的合约类型进行交易,并不参与合约条款的协商与拟定,亦不能对合约内容作出修改。因此,本案中的黄金合约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3)刘溪等人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金制度,要求客户须在交纳保证金后才能开展交易,保证金用于保证客户的履约能力并结算盈亏。(4)根据本案协议书中的约定,客户在仓的黄金合约以当日市场收盘价位结算后,实际保证金不足的,客户必须于次交易日15:30以前注资补足,否则客户的合约会被全部或部分平仓。这表明交易采用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5)根据本案黄金在境外市场上的交易规则,客户可以将其交纳的保证金放大100倍用于黄金合约买卖,故本案中保证金的收取比例仅为合约标的额的1%,远低于《条例》所规定的20%。此外,刘溪等人所从事的黄金买卖还采用了做多、做空的交易方法及对冲机制等其他期货交易机制,即客户既可以先买入黄金合约后沽出,也可以先沽出后再买人,用两份数量相同但买卖方向相反的合约对冲平仓。
    从交易目的来判断,刘溪等人主要通过买空、卖空、对冲黄金合约等手段从境外市场的价格波动中获得风险利润,而非为了获得黄金实物的所有权,这符合变相期货交易的实质。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黄金管理及进出口政策,刘溪等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无法将境外黄金交割入境,本案中的客户实际上也未取得黄金实物,均通过对冲平仓或者强制平仓的方式终止了交易。综上所述,刘溪等人的行为符合变相期货交易特征。同时,刘溪等人未经同荣公司负责人同意,擅自设立“海外交易部”,且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系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经营数额达40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