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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中轮奸情节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3-06-19

  庭立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针对上述规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指出: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对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之规定,《解答》表达了两层意思,一是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二是强奸行为是强迫他人卖淫的加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鉴于此,如何认定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有联系是我们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强奸行为发生在前,且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在时间上紧密连接,或是强奸妇女后随即产生强迫卖淫故意的,均定强迫卖淫罪一罪,适用《决定》规定的加重法定刑予以处罚。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联系”是十分抽象模糊的概念,行为之间有无联系,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掌握。从广泛的意义上理解,行为所指向对象的同一性即表明数行为之间有联系,这样,“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有联系”涵盖了“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所有情形。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解答》的要求。从较为狭窄的意义上理解,“有联系”仅指强奸作为强迫卖淫的一种手段。有些论著就是这样理解的:“如果行为人的强奸行为,不是作为强迫他人卖淫的手段使用,……分别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当实行并罚。③这种理解是否合乎《解答》精神,不得而知。但从刑法理论上探讨,只要此一行为不是作为彼一行为的手段时,就断定数行为间没有联系,恐怕失之偏颇。在强奸和强迫卖淫并发的某些案件中,强奸尽管不是强迫卖淫的手段,但两种行为出于相同的动机(如泄愤报复)、时间上衔接得很紧、于同地发生或者有其他联系,就不能将其排除于《决定》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二,《解答》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解释,与“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解释不协调。根据后一司法解释,“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项规定处罚。这里就没有以奸淫(包括强奸)行为与拐卖妇女行为之间有无联系或以奸淫行为是否作为拐卖妇女行为的手段为标准来区分一罪与数罪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张明楷认为,强奸妇女时具有迫使卖淫的故意,或者强奸妇女后随即产生迫使其卖淫故意,进而迫使其卖淫的,以及在强奸妇女的机会中迫使其卖淫的,均应认定为强奸后迫使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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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中轮奸情节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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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针对上述规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指出: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对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之规定,《解答》表达了两层意思,一是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二是强奸行为是强迫他人卖淫的加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鉴于此,如何认定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有联系是我们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强奸行为发生在前,且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在时间上紧密连接,或是强奸妇女后随即产生强迫卖淫故意的,均定强迫卖淫罪一罪,适用《决定》规定的加重法定刑予以处罚。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联系”是十分抽象模糊的概念,行为之间有无联系,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掌握。从广泛的意义上理解,行为所指向对象的同一性即表明数行为之间有联系,这样,“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有联系”涵盖了“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所有情形。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解答》的要求。从较为狭窄的意义上理解,“有联系”仅指强奸作为强迫卖淫的一种手段。有些论著就是这样理解的:“如果行为人的强奸行为,不是作为强迫他人卖淫的手段使用,……分别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当实行并罚。③这种理解是否合乎《解答》精神,不得而知。但从刑法理论上探讨,只要此一行为不是作为彼一行为的手段时,就断定数行为间没有联系,恐怕失之偏颇。在强奸和强迫卖淫并发的某些案件中,强奸尽管不是强迫卖淫的手段,但两种行为出于相同的动机(如泄愤报复)、时间上衔接得很紧、于同地发生或者有其他联系,就不能将其排除于《决定》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二,《解答》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解释,与“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解释不协调。根据后一司法解释,“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项规定处罚。这里就没有以奸淫(包括强奸)行为与拐卖妇女行为之间有无联系或以奸淫行为是否作为拐卖妇女行为的手段为标准来区分一罪与数罪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张明楷认为,强奸妇女时具有迫使卖淫的故意,或者强奸妇女后随即产生迫使其卖淫故意,进而迫使其卖淫的,以及在强奸妇女的机会中迫使其卖淫的,均应认定为强奸后迫使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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