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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传唤后归案自首问题

发布时间:2013-06-27

  理论界对该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观点认为,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应当构成自首。其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4]否定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传唤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因此,如果行为人是在被侦查机关传唤后接受讯问而交代罪行的,则行为人的到案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5]折中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来看,不能一概而论。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情况下采取的传唤。此时犯罪嫌疑人归案不是出于主观愿望,不具有主动性;另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在没有完全掌握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对重点排查对象的传唤。此时犯罪嫌疑人归案在某种程度上是自愿选择的结果,应属于自动归案。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存在两个误区:一是,将犯罪嫌疑等同于被动归案,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犯罪嫌疑与归案属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犯罪嫌疑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及行为人的认识,属于事实认识问题。而归案是行为人被司法机关所有效控制,属于控制状态问题。归案并不由行为人的犯罪嫌疑及其嫌疑程度决定。犯罪嫌疑并不影响归案。既然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的犯罪人尚有自动投案的余地,经传唤而归案的犯罪人,反而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在逻辑上很难成立。二是,混淆了“盘问下犯罪嫌疑”与“传唤下犯罪嫌疑”。犯罪嫌疑人被盘问时,盘查人员已将被盘问人与特定的犯罪事实链接起来。不管犯罪嫌疑人交代与否,其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一定程度控制。虽然该控制不等同于司法强制措施,但被盘问人不能脱离限制状态。如果犯罪嫌疑人隐瞒身份、胡编乱造,企图蒙混过关或实施积极的反抗行为,甚至逃离现场,司法机关将采取进一步的控制措施。

  其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属于坦白,司法机关自然也要对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除了经侦查排除嫌疑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脱离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控制力的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盘问时,将犯罪嫌疑人与特定的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建立起来的那一刻,司法机关的盘问已经转化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实质上已经处于被动归案状态。而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前,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丝毫外力控制,是否到案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意思自由。传唤下的归案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到案行为引发的结果状态,只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关,与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掌握程度无关。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肯定观点。第一,被传唤归案的,具备自动投案的时机性。《解释》将“尚未归案之前”的底限时间归定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传唤不属于五种司法强制措施之一,被传唤表明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传唤的目的是让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表明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首次讯问。因此,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处于“尚未归案”状态,具有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第二,被传唤归案的,具备投案的自动性。对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是否到案,没有任何外力强制,完全依赖自身行为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到案,表明其有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和裁判主观意愿,归案具有自动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到案,司法机关只能采取强制措施,让其归案。因此,能够在传唤后归案,仍具有自动性特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第三,认定为自首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该情形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被传唤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从而提高破案率,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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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界对该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观点认为,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应当构成自首。其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4]否定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传唤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因此,如果行为人是在被侦查机关传唤后接受讯问而交代罪行的,则行为人的到案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5]折中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来看,不能一概而论。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情况下采取的传唤。此时犯罪嫌疑人归案不是出于主观愿望,不具有主动性;另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在没有完全掌握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对重点排查对象的传唤。此时犯罪嫌疑人归案在某种程度上是自愿选择的结果,应属于自动归案。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存在两个误区:一是,将犯罪嫌疑等同于被动归案,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犯罪嫌疑与归案属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犯罪嫌疑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及行为人的认识,属于事实认识问题。而归案是行为人被司法机关所有效控制,属于控制状态问题。归案并不由行为人的犯罪嫌疑及其嫌疑程度决定。犯罪嫌疑并不影响归案。既然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的犯罪人尚有自动投案的余地,经传唤而归案的犯罪人,反而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在逻辑上很难成立。二是,混淆了“盘问下犯罪嫌疑”与“传唤下犯罪嫌疑”。犯罪嫌疑人被盘问时,盘查人员已将被盘问人与特定的犯罪事实链接起来。不管犯罪嫌疑人交代与否,其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一定程度控制。虽然该控制不等同于司法强制措施,但被盘问人不能脱离限制状态。如果犯罪嫌疑人隐瞒身份、胡编乱造,企图蒙混过关或实施积极的反抗行为,甚至逃离现场,司法机关将采取进一步的控制措施。

  其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属于坦白,司法机关自然也要对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除了经侦查排除嫌疑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脱离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控制力的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盘问时,将犯罪嫌疑人与特定的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建立起来的那一刻,司法机关的盘问已经转化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实质上已经处于被动归案状态。而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前,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丝毫外力控制,是否到案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意思自由。传唤下的归案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到案行为引发的结果状态,只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关,与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掌握程度无关。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肯定观点。第一,被传唤归案的,具备自动投案的时机性。《解释》将“尚未归案之前”的底限时间归定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传唤不属于五种司法强制措施之一,被传唤表明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传唤的目的是让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表明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首次讯问。因此,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处于“尚未归案”状态,具有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第二,被传唤归案的,具备投案的自动性。对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是否到案,没有任何外力强制,完全依赖自身行为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到案,表明其有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和裁判主观意愿,归案具有自动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到案,司法机关只能采取强制措施,让其归案。因此,能够在传唤后归案,仍具有自动性特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第三,认定为自首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该情形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被传唤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从而提高破案率,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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