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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发布时间:2013-06-27

  庭立方: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由于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因此,被查处人在被“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在实务界就产生了思想上的分歧。

  笔者认为,“双规”措施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该措施却具备了这种强制措施的根本特征——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因此,纪检部门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将其视为准司法机关,其对涉嫌犯罪的被查处人所采取的“双规”视为准强制措施。但是,在认定投案自首时必须严格掌握,应区分不同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定证据的,被查处人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查处人时,被“双规”的被查处人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四是被“双规”的被查处人还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情形中纪检部门虽然事前掌握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但是纪检部门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可视为自动投案。第三种情形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第四种情形参照现有司法解释,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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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双规”措施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该措施却具备了这种强制措施的根本特征——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因此,纪检部门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将其视为准司法机关,其对涉嫌犯罪的被查处人所采取的“双规”视为准强制措施。但是,在认定投案自首时必须严格掌握,应区分不同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定证据的,被查处人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查处人时,被“双规”的被查处人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四是被“双规”的被查处人还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情形中纪检部门虽然事前掌握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但是纪检部门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可视为自动投案。第三种情形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第四种情形参照现有司法解释,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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