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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盈利目的在聊天室集体“裸聊”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7-01

  庭立方:对色情视频聊天室的开办者、经营者,淫秽色情表演的组织者、策划者以法律惩处是必要的,但目前对组织者非盈利目的的行为定罪还有一些争议,存在不同意见。

  1、组织淫秽表演罪论。聊天室管理者参与了裸聊,同时还找他人一起参与,这是一种组织行为,且法律没有规定观众不能成为表演者,该行为符合刑法中组织淫秽表演罪规定。其通过组织裸聊虽然没有直接获利,但他获得了网站管理权限的提升,这也是一种营利,应算作组织概念的一种。因此聊天室管理者的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2、传播淫秽物品罪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裸聊”其身体经过电子信号的转换,变成了一个视频图像传播给对方,对方看到的是一个正在生成的音像制品,而并非仅仅是聊天者本人的身体,符合刑法中的物品概念要求。因此“裸聊”构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罪。

  3、聚众淫乱罪论。裸聊是在网络虚拟空间进行,聊天室的IP地址是固定的,即所聚集的网络虚拟空间的地点是固定的,因此他们在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时,在虚拟空间中具有同一性,因此对组织者或多次参加者这两类人应以聚众淫乱罪定处。

  4、无罪论。裸聊是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这种行为不具有现实接触的可能,有一定的私秘性,且是在相对封闭的虚拟空间进行,对社会没有多大的危害性,刑法应该打击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裸聊或其他色情活动的网站或个人,对于非盈利目的裸聊参与者,宜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或由道德加以调整和规范。 

  笔者认为,与传统犯罪相比,网络犯罪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利用网络视频进行色情聊天与通常理解的色情犯罪有区别,对裸聊等网络违法行为的打击面临的法律上的难题表明了我国刑法有关条款已经滞后于现实情况的发展变化,已经不适应惩治此类犯罪的需要。网络色情传播的速度迅捷,蔓延的范围更具有不可控性,社会危害性更大,在网络社会中行为也要遵守现实社会的法律,如果触犯了现实社会的法律,同样要受到法律追究。网络犯罪是采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的,只是在手段上有所更新,在实质上并没有超出法律的框架。要维护网络秩序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打击网络色情视频聊天活动是必须的。

“裸聊”参与者用有生命的身体现场表演,人的身体不是物品,因此在信息传播的形式上不符合两院《解释》的淫秽物品规定,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录制下来的色情视频文件,并不代表其原始的存在形态,在信息传播的形式上也不符合《解释》的规定,所以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此外,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犯有传播淫秽物品罪,很难认定其具体传播的数量,定罪量刑很困难。而且如果对组织者定传播淫秽物品罪,那么其他参与人员同样可也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打击面就会很大。

  因为一般意义的淫秽表演具有单向性,表演者和观众的身份区分明确,而裸聊通常是由多人出于互相寻求刺激的目的,自发在公共视频聊天室中互相进行色情表演,进入该聊天室的任何人都能够同时观看其他人的表演。在这一行为中,“表演者”与“观看者”没有明显区分,行为人往往既是“表演者”也是“观看者”。 因此不宜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

  笔者赞成聚众淫乱罪论的观点。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在聊天室集体“裸聊”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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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对色情视频聊天室的开办者、经营者,淫秽色情表演的组织者、策划者以法律惩处是必要的,但目前对组织者非盈利目的的行为定罪还有一些争议,存在不同意见。

  1、组织淫秽表演罪论。聊天室管理者参与了裸聊,同时还找他人一起参与,这是一种组织行为,且法律没有规定观众不能成为表演者,该行为符合刑法中组织淫秽表演罪规定。其通过组织裸聊虽然没有直接获利,但他获得了网站管理权限的提升,这也是一种营利,应算作组织概念的一种。因此聊天室管理者的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2、传播淫秽物品罪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裸聊”其身体经过电子信号的转换,变成了一个视频图像传播给对方,对方看到的是一个正在生成的音像制品,而并非仅仅是聊天者本人的身体,符合刑法中的物品概念要求。因此“裸聊”构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罪。

  3、聚众淫乱罪论。裸聊是在网络虚拟空间进行,聊天室的IP地址是固定的,即所聚集的网络虚拟空间的地点是固定的,因此他们在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时,在虚拟空间中具有同一性,因此对组织者或多次参加者这两类人应以聚众淫乱罪定处。

  4、无罪论。裸聊是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这种行为不具有现实接触的可能,有一定的私秘性,且是在相对封闭的虚拟空间进行,对社会没有多大的危害性,刑法应该打击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裸聊或其他色情活动的网站或个人,对于非盈利目的裸聊参与者,宜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或由道德加以调整和规范。 

  笔者认为,与传统犯罪相比,网络犯罪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利用网络视频进行色情聊天与通常理解的色情犯罪有区别,对裸聊等网络违法行为的打击面临的法律上的难题表明了我国刑法有关条款已经滞后于现实情况的发展变化,已经不适应惩治此类犯罪的需要。网络色情传播的速度迅捷,蔓延的范围更具有不可控性,社会危害性更大,在网络社会中行为也要遵守现实社会的法律,如果触犯了现实社会的法律,同样要受到法律追究。网络犯罪是采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的,只是在手段上有所更新,在实质上并没有超出法律的框架。要维护网络秩序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打击网络色情视频聊天活动是必须的。

“裸聊”参与者用有生命的身体现场表演,人的身体不是物品,因此在信息传播的形式上不符合两院《解释》的淫秽物品规定,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录制下来的色情视频文件,并不代表其原始的存在形态,在信息传播的形式上也不符合《解释》的规定,所以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此外,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犯有传播淫秽物品罪,很难认定其具体传播的数量,定罪量刑很困难。而且如果对组织者定传播淫秽物品罪,那么其他参与人员同样可也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打击面就会很大。

  因为一般意义的淫秽表演具有单向性,表演者和观众的身份区分明确,而裸聊通常是由多人出于互相寻求刺激的目的,自发在公共视频聊天室中互相进行色情表演,进入该聊天室的任何人都能够同时观看其他人的表演。在这一行为中,“表演者”与“观看者”没有明显区分,行为人往往既是“表演者”也是“观看者”。 因此不宜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

  笔者赞成聚众淫乱罪论的观点。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在聊天室集体“裸聊”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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