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心宇 严选律师
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发布时间:2013-07-01
庭立方:我国1997年修订的现行在吸取了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和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自首的概念。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该条第2款中,又明确界定了“以自首论”的情况。由此将自首的定义归纳如下: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前者被称为一般自首,后者一般称之为余罪自首或者特殊自首、准自首。
通过对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法律条文的分析,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1]我们可以总结出这样两个特征:其一,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人的罪行是由于犯罪人主动如实的交代;其二,犯罪人的人身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般自首中犯罪人的人身为司法机关所控制是因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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