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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7-04

    庭立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要件,具有积极的意义:防止劳动者滥用诉权,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提供一个相对的平衡;表明其他救济手段穷尽,凸显行为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彰显刑法的补充性和最后保障性。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要件的尴尬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作为一个要件,似乎显得多余:

    (1)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不责令与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什么关系,也就是说是否让政府责令,都不会影响拒不支付这个行为本身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而且,经政府责令,其举证责任如何,是否需要劳动者证明?如果是,则更增加了劳动者的诉累。

    (2)“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与该罪多少有些不和谐。即现在之所以要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其他法律手段已经对此无能为力,包括行政手段已经无效的情况,而且之所以会造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方面就在于政府本身的拖欠行为,另一方面在于政府的监管不力,所以在构成要件上再加上这一条,则稍显滑稽。

    (二)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应该予以扩大化解释 

    政府的有关部门指那些部门,那些形式可以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政府责令的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等这些问题都不太明确。而且在大多数弱势群体而言,尤其是农民工来说并不太善于或者相信有关政府部门。所以,对于该要件的解释应该予以宽泛化解释,淡化其要件性。(1)政府的有关部门,不但专指劳动监察部门,还包括其他能在实质上帮助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其他部门,如仲裁委、法院,信访部门等。(2)责令支付的行为方式可以表现为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罚书、责令改正书、仲裁决定、支付令、信访部门的处理决定等。(3)政府部门的责令形式,不应该做太强要求,不一定要完全符合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规定,也不应该要求以书面形式为主。(4)当劳动者告发,而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或者在企业有关人员已经逃匿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政府有关部门已经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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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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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要件,具有积极的意义:防止劳动者滥用诉权,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提供一个相对的平衡;表明其他救济手段穷尽,凸显行为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彰显刑法的补充性和最后保障性。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要件的尴尬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作为一个要件,似乎显得多余:

    (1)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不责令与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什么关系,也就是说是否让政府责令,都不会影响拒不支付这个行为本身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而且,经政府责令,其举证责任如何,是否需要劳动者证明?如果是,则更增加了劳动者的诉累。

    (2)“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与该罪多少有些不和谐。即现在之所以要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其他法律手段已经对此无能为力,包括行政手段已经无效的情况,而且之所以会造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方面就在于政府本身的拖欠行为,另一方面在于政府的监管不力,所以在构成要件上再加上这一条,则稍显滑稽。

    (二)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应该予以扩大化解释 

    政府的有关部门指那些部门,那些形式可以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政府责令的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等这些问题都不太明确。而且在大多数弱势群体而言,尤其是农民工来说并不太善于或者相信有关政府部门。所以,对于该要件的解释应该予以宽泛化解释,淡化其要件性。(1)政府的有关部门,不但专指劳动监察部门,还包括其他能在实质上帮助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其他部门,如仲裁委、法院,信访部门等。(2)责令支付的行为方式可以表现为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罚书、责令改正书、仲裁决定、支付令、信访部门的处理决定等。(3)政府部门的责令形式,不应该做太强要求,不一定要完全符合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规定,也不应该要求以书面形式为主。(4)当劳动者告发,而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或者在企业有关人员已经逃匿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政府有关部门已经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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