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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发布时间:2013-07-04

    庭立方: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仅理论界认识不一致,而且有关法律解释也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这必然导致司法实践的严重混乱。新刑法颁行后已经有了三个相关解释(包括两个司法解释,一个立法解释)。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解释实际上是以“个人使用(而非单位使用)挪出后的公款”作为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标准。但是,它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强烈反响。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不能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应当以私有企业的组织形式来鉴别。以所有制形式为标准简单地将私有公司、企业认定为个人,涉及对私有企业刑法地位的评价问题,应当慎重考虑。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司法解释,是以“个人使用挪出后的公款”和“为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非法支配公款”双重标准来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它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对私营企业进行了区分,认为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是个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视为个人。这种认定单位与个人的标准,看似以企业的组织形式来否定其单位的资格,但并未对其他性质的企业进行此种考量,仍然难免有以所有制性质的有色眼镜来打量私营企业的嫌疑。而认为“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无论单位的性质和组织形式,都一律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比,其范围有了明显扩大。根据这个解释,挪用公款给单位(不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使用的,只要没有为个人谋取利益,无论以谁的名义实施,或者只要不以个人名义实施。无论为谁谋取利益,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我们认为,对“个人名义”的强调并将之与“为谋取个人利益”一并作为认定挪用公款犯罪的要素,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为国家工作人员假借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创造了空间,难以应付司法实践的需要。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几种情形。这一解释,不再区分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将公款挪出后的使用人进一步扩大到任何性质的单位,无论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只要以个人名义实施或者谋取个人利益,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是个人非法支配公款;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是个人假借单位名义,仍然是个人非法支配单位公款。因此,这一立法解释实际上是以“个人非法支配公款(而非单位支配公款)”作为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标准。

    从以上法律解释的演变,我们可以发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标准已经从形式走向实质。挪用公款给个人(包括挪款人本人)使用,公款挪出后使用人是个人,这当然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形式认定;个人为个人目的擅自将单位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使用,也同样侵害了本单位的公款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其他条件的,同样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认定。应当说,遵循实质的认定标准更加有利于保护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准确地打击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但是,立足于公款使用人的角度,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解释为“归个人使用”,多少显得有些突兀;这样的扩张解释,已经超出了“个人”的逻辑含义的射程,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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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解释实际上是以“个人使用(而非单位使用)挪出后的公款”作为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标准。但是,它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强烈反响。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不能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应当以私有企业的组织形式来鉴别。以所有制形式为标准简单地将私有公司、企业认定为个人,涉及对私有企业刑法地位的评价问题,应当慎重考虑。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司法解释,是以“个人使用挪出后的公款”和“为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非法支配公款”双重标准来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它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对私营企业进行了区分,认为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是个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视为个人。这种认定单位与个人的标准,看似以企业的组织形式来否定其单位的资格,但并未对其他性质的企业进行此种考量,仍然难免有以所有制性质的有色眼镜来打量私营企业的嫌疑。而认为“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无论单位的性质和组织形式,都一律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比,其范围有了明显扩大。根据这个解释,挪用公款给单位(不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使用的,只要没有为个人谋取利益,无论以谁的名义实施,或者只要不以个人名义实施。无论为谁谋取利益,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我们认为,对“个人名义”的强调并将之与“为谋取个人利益”一并作为认定挪用公款犯罪的要素,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为国家工作人员假借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创造了空间,难以应付司法实践的需要。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几种情形。这一解释,不再区分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将公款挪出后的使用人进一步扩大到任何性质的单位,无论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只要以个人名义实施或者谋取个人利益,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是个人非法支配公款;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是个人假借单位名义,仍然是个人非法支配单位公款。因此,这一立法解释实际上是以“个人非法支配公款(而非单位支配公款)”作为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标准。

    从以上法律解释的演变,我们可以发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标准已经从形式走向实质。挪用公款给个人(包括挪款人本人)使用,公款挪出后使用人是个人,这当然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形式认定;个人为个人目的擅自将单位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使用,也同样侵害了本单位的公款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其他条件的,同样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认定。应当说,遵循实质的认定标准更加有利于保护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准确地打击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但是,立足于公款使用人的角度,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解释为“归个人使用”,多少显得有些突兀;这样的扩张解释,已经超出了“个人”的逻辑含义的射程,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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