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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7-17

    庭立方:“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职务侵占有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注意从犯罪对象上与侵占罪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为己有”的构成要件的区别。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物,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特征。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包括他人的遗失物和埋藏物,既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也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之外的个人或组织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财物”为特征。掌握以上特征,我们就可以区分以下情况:一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将其他单位或个人交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因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中的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以应定职务侵占罪。二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借用的其他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如果行为人系受本单位委托,那么该财物系本单位使用中的他人财物,应定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并未受委托而是以个人名义借用的,则应定侵占罪。三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借用或租用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因行为人的占有已不属于利用主管、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不应定职务侵占罪;如行为人拒不退还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定侵占罪。
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中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三被告人以江津市永兴塑料化工厂的名义向三个厂的58名职工收取的活动费,符合上述规定,应以公共财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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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中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三被告人以江津市永兴塑料化工厂的名义向三个厂的58名职工收取的活动费,符合上述规定,应以公共财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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