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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共同犯罪同案犯的是否应认定为立功

发布时间:2013-08-05

    庭立方:被告人胡俊波在二审期间检举称,别人帮其“带来”4万多颗毒品和一支9毫米口径手枪、12发子弹,唐照堃偷走手枪和子弹,带至重庆市,可能和重庆“3·19案”有关。“3.19案”是2009年3月19日重庆发生的某部队一名哨兵被枪杀、抢走自动步枪的恶性案件,案发后警方广泛悬赏征集线索,至今案件未破。重庆警方高度重视胡俊波的检举,经认真核查,查明2008年胡俊波带“马仔”唐军、唐照堃从缅甸贩卖20万颗“麻古”和一支9毫米口径手枪到成都,“二唐”偷走4万颗“麻古”和该枪后,胡俊波一直怀恨在心。重庆警方抓获“二唐”后,未发现“二唐”涉“3.19案”,故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将“二唐”移送起诉。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胡俊波的行为构成立功,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胡俊波检举唐军、唐照堃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胡俊波供述“二唐”“偷走”自己的枪支,前提是承认自己“带来”毒品和枪支:经重庆警方查证,又进一步查明该枪系胡俊波伙同“二唐”走私入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是否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一般应当以罪名区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虽然胡俊波如实供述的这一罪行暂未被查清和指控,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二审法院对该起犯罪事实未予审理查明。但很明显胡俊波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先后实施的一系列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换言之,胡俊波在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过程中,理应如实供述同案犯及涉案毒品和枪支的去向。胡俊波检举揭发“二唐”与重庆“3.19案”有关,经查不属实。胡俊波并未揭发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以及关联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线索,故其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
    在毒品犯罪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往往形成多人协同、上下家衔接作案的非法产业网络、链条,其成员经常还涉及其他犯罪行为。其中,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贩、毒品再犯等,往往掌握同案犯等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和犯罪情况,其供述他人罪行的动机错综复杂,是否构成立功情节要特别慎重把握,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审查被告人自身是否参与其供述的罪行,甄别其供述的是共同犯罪的事实还是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同案犯共同犯罪抑或关联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第二,审查检举的罪行是否查证属实。根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根据被告人检举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第三,审查供述线索来源是否合法。根据《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本意是要求被告人检举时具有真诚悔悟、弃恶从善的积极心态,而非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线索后和司法机关讨价还价,换取从宽处罚。从本案看,“二唐”所持有的枪支来源于胡俊波和“二唐”的共同运输枪支犯罪行为,与胡俊波所犯之罪紧密关联。胡俊波在一审被判处死刑之后才交代“二唐”的犯罪线索,体现出其具有避重就轻的主观心态,且无真诚悔罪、弃恶从善的积极表现,认定其立功与立法本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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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被告人胡俊波在二审期间检举称,别人帮其“带来”4万多颗毒品和一支9毫米口径手枪、12发子弹,唐照堃偷走手枪和子弹,带至重庆市,可能和重庆“3·19案”有关。“3.19案”是2009年3月19日重庆发生的某部队一名哨兵被枪杀、抢走自动步枪的恶性案件,案发后警方广泛悬赏征集线索,至今案件未破。重庆警方高度重视胡俊波的检举,经认真核查,查明2008年胡俊波带“马仔”唐军、唐照堃从缅甸贩卖20万颗“麻古”和一支9毫米口径手枪到成都,“二唐”偷走4万颗“麻古”和该枪后,胡俊波一直怀恨在心。重庆警方抓获“二唐”后,未发现“二唐”涉“3.19案”,故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将“二唐”移送起诉。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胡俊波的行为构成立功,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胡俊波检举唐军、唐照堃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胡俊波供述“二唐”“偷走”自己的枪支,前提是承认自己“带来”毒品和枪支:经重庆警方查证,又进一步查明该枪系胡俊波伙同“二唐”走私入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是否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一般应当以罪名区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虽然胡俊波如实供述的这一罪行暂未被查清和指控,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二审法院对该起犯罪事实未予审理查明。但很明显胡俊波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先后实施的一系列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换言之,胡俊波在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过程中,理应如实供述同案犯及涉案毒品和枪支的去向。胡俊波检举揭发“二唐”与重庆“3.19案”有关,经查不属实。胡俊波并未揭发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以及关联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线索,故其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
    在毒品犯罪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往往形成多人协同、上下家衔接作案的非法产业网络、链条,其成员经常还涉及其他犯罪行为。其中,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贩、毒品再犯等,往往掌握同案犯等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和犯罪情况,其供述他人罪行的动机错综复杂,是否构成立功情节要特别慎重把握,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审查被告人自身是否参与其供述的罪行,甄别其供述的是共同犯罪的事实还是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同案犯共同犯罪抑或关联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第二,审查检举的罪行是否查证属实。根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根据被告人检举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第三,审查供述线索来源是否合法。根据《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本意是要求被告人检举时具有真诚悔悟、弃恶从善的积极心态,而非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线索后和司法机关讨价还价,换取从宽处罚。从本案看,“二唐”所持有的枪支来源于胡俊波和“二唐”的共同运输枪支犯罪行为,与胡俊波所犯之罪紧密关联。胡俊波在一审被判处死刑之后才交代“二唐”的犯罪线索,体现出其具有避重就轻的主观心态,且无真诚悔罪、弃恶从善的积极表现,认定其立功与立法本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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