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芙蓉 严选律师
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
甘肃省兰州市
发布时间:2013-08-07
庭立方:在实践中,大量的共同伤害犯罪因琐事而发生人员厮打,造成一方参与人死亡、重伤或轻伤,形成了事实上的。在被害人为单一客体时,应分析共同参与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如果共同参与人的行为均与被害人的伤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作用相当,则共同参与人视其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对共同后果负责。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其中某一个共同参与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重伤、轻伤,其他共同参与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没有直接关系,在此情况下,作为共同参与人,亦应对共同后果负责,但视其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承担从犯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害人为两个以上时,且伤害后果有死亡、重伤或轻伤不同情况时,又如何来确定各共同参与人的责任呢?我们认为,在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中,不宜让所有的共同参与人对全部犯罪后果负责,而应区分每个共同参与人的作用,对其具体造成的伤害后果负责。
在共同伤害犯罪中,往往存在另一种情形。虽然预谋伤害,但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中参与的共同参与人超越事前预谋,造成被害人死亡,实施的行为更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因而定性为,那么其他参与的共同参与人又如何定罪量刑呢?我们认为,如果其他参与人的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故意杀人的共同参与人完成犯罪行为的作用,虽然仍应定性为,但应依照死亡的犯罪后果来量刑,考虑其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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