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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3-08-09

    庭立方:2007年《意见》第一次使用了“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取代了2003年《纪要》中使用的“近亲属”概念,并在第十一条通过采用列举的方式揭示了特定关系人的内涵,即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然而,即便有了上述规定,实践中对如何理解特定关系人的内涵进而认定是否为特定关系人仍然存在争议。
    1.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纪要》对国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犯罪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却无明确的界定。在我国法律中,近亲属的范围在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表述上是不同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意味着刑事诉讼法上的近亲属指的是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包括同胞兄弟姐妹,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兄弟姐妹”。从该规定可知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是指五代以内的亲属,包括与己身同代的兄弟姐妹。通过比较可知,民事法律有关近亲属的范围比刑事法律更为宽泛。有观点认为,从近亲属是以血缘关系而形成这一点来看,它属于民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上的近亲属范同,而且客观上也可能存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情形;如果按照刑事法律规定的范围,可能会造成少数人规避法律,从而放纵犯罪,因此对“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作广义解释。
    我们认为,《意见》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确定。理由在于:一是从法律属性角度考虑,刑法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保持法律属性的一致。二是从刑罚承担角度考虑,由于“近亲属”范围的确定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从严把握。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情形,完全可以作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而认定为特定关系人,一样不会放纵罪犯。
    2.关于“情妇(夫)”的界定: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行贿人将有关贿赂财物交给第三人的,除了给近亲属外,主要就是给情人。为了严密法网,《意见》明确将情人列为特定关系人。事实上,“情人”或者“情妇(夫)”的名词此前已在相关党纪、政纪规定中被使用: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情人”的法律定义,对“情人”的界定主要还是靠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判断。按照现代词典的解释,男女二人,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而发生性爱的违法行为,一方是另一方情妇(夫)。按照这一解释,已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二人即构成情人关系。从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完全采用上述词义解释显然过于宽泛,必然会将情人关系与具有一般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人混为一谈,从而不当地扩大打击面。
    我们认为,具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是否系刑法意义上的“情人”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即既要看双方是否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还要看双方是否存在更深层次上的人身依附关系。具体而言:一是不能简单地以有无两性关系进行当然的判断,还要综合考虑次数的多少、保持时间的长短以及关系的稳定程度;二是要看双方是否存在更深层次上的人身依附关系,这种人身依附关系不同程度地体现在心理需求、经济需要等多方面。
    3.关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界定。《意见》规定,除了近亲属、情妇(夫)之外,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亦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犯罪。而如何界定“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范围,恰恰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
    审判实践中,我们碰到过该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甲与其妹夫乙经过商议,由甲帮助行贿人承接工程,行贿人将好处费交给乙,再转交给甲,乙没有直接占有该受贿款,但是在行贿人获取的工程中承接了部分工程并获利。此种情形下,甲构成受贿罪不会有异议,但乙作为甲的妹夫,显然不属于甲的近亲属或者情人,如果能够认定乙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则可作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如果不能认定乙为特定关系人,由于《意见》规定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同犯罪还必须具备共同占有受贿款的要件,故乙当然不能成为甲受贿罪的共犯。
    我们认为,就语言逻辑而言,《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应当是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具体表现形式,《意见》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严密法网;就本质要件而言,“共同利益关系”体现的“利益趋同性”应当是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共同具有的特征。实践中,界定近亲属、情妇(夫)之外的共同利益关系人,既不能过于机械,亦不能无限扩大,而是要立足于《意见》规定的主旨,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界定:
    (1)利益共同体实际形成。“利益”一词,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好处”,共同利益关系也就是双方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相互都能从中得到“好处”。共同的利益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结合在一起,也正是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共同体的每一部分都相互依存、相互分担,对于外界来说,他们就属于“利益共同体”,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
    (2)利益共同体的“利益”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具有特定关系或者交易关系的合伙人、共同投资人等均可认定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而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则应当排除在外。
    (3)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民法上的共同财产关系。从民法角度讲,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关系的人毕竟是少数,甚至不包括多数近亲属。因此,“利益关系”不能跟“财产关系”画等号,也不应局限于对受贿款物的共同占有;否则,则极有可能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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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2007年《意见》第一次使用了“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取代了2003年《纪要》中使用的“近亲属”概念,并在第十一条通过采用列举的方式揭示了特定关系人的内涵,即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然而,即便有了上述规定,实践中对如何理解特定关系人的内涵进而认定是否为特定关系人仍然存在争议。
    1.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纪要》对国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犯罪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却无明确的界定。在我国法律中,近亲属的范围在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表述上是不同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意味着刑事诉讼法上的近亲属指的是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包括同胞兄弟姐妹,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兄弟姐妹”。从该规定可知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是指五代以内的亲属,包括与己身同代的兄弟姐妹。通过比较可知,民事法律有关近亲属的范围比刑事法律更为宽泛。有观点认为,从近亲属是以血缘关系而形成这一点来看,它属于民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上的近亲属范同,而且客观上也可能存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情形;如果按照刑事法律规定的范围,可能会造成少数人规避法律,从而放纵犯罪,因此对“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作广义解释。
    我们认为,《意见》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确定。理由在于:一是从法律属性角度考虑,刑法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保持法律属性的一致。二是从刑罚承担角度考虑,由于“近亲属”范围的确定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从严把握。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情形,完全可以作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而认定为特定关系人,一样不会放纵罪犯。
    2.关于“情妇(夫)”的界定: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行贿人将有关贿赂财物交给第三人的,除了给近亲属外,主要就是给情人。为了严密法网,《意见》明确将情人列为特定关系人。事实上,“情人”或者“情妇(夫)”的名词此前已在相关党纪、政纪规定中被使用: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情人”的法律定义,对“情人”的界定主要还是靠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判断。按照现代词典的解释,男女二人,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而发生性爱的违法行为,一方是另一方情妇(夫)。按照这一解释,已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二人即构成情人关系。从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完全采用上述词义解释显然过于宽泛,必然会将情人关系与具有一般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人混为一谈,从而不当地扩大打击面。
    我们认为,具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是否系刑法意义上的“情人”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即既要看双方是否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还要看双方是否存在更深层次上的人身依附关系。具体而言:一是不能简单地以有无两性关系进行当然的判断,还要综合考虑次数的多少、保持时间的长短以及关系的稳定程度;二是要看双方是否存在更深层次上的人身依附关系,这种人身依附关系不同程度地体现在心理需求、经济需要等多方面。
    3.关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界定。《意见》规定,除了近亲属、情妇(夫)之外,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亦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犯罪。而如何界定“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范围,恰恰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
    审判实践中,我们碰到过该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甲与其妹夫乙经过商议,由甲帮助行贿人承接工程,行贿人将好处费交给乙,再转交给甲,乙没有直接占有该受贿款,但是在行贿人获取的工程中承接了部分工程并获利。此种情形下,甲构成受贿罪不会有异议,但乙作为甲的妹夫,显然不属于甲的近亲属或者情人,如果能够认定乙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则可作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如果不能认定乙为特定关系人,由于《意见》规定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同犯罪还必须具备共同占有受贿款的要件,故乙当然不能成为甲受贿罪的共犯。
    我们认为,就语言逻辑而言,《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应当是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具体表现形式,《意见》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严密法网;就本质要件而言,“共同利益关系”体现的“利益趋同性”应当是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共同具有的特征。实践中,界定近亲属、情妇(夫)之外的共同利益关系人,既不能过于机械,亦不能无限扩大,而是要立足于《意见》规定的主旨,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界定:
    (1)利益共同体实际形成。“利益”一词,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好处”,共同利益关系也就是双方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相互都能从中得到“好处”。共同的利益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结合在一起,也正是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共同体的每一部分都相互依存、相互分担,对于外界来说,他们就属于“利益共同体”,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
    (2)利益共同体的“利益”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具有特定关系或者交易关系的合伙人、共同投资人等均可认定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而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则应当排除在外。
    (3)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民法上的共同财产关系。从民法角度讲,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关系的人毕竟是少数,甚至不包括多数近亲属。因此,“利益关系”不能跟“财产关系”画等号,也不应局限于对受贿款物的共同占有;否则,则极有可能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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