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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犯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3-08-09

    庭立方:关于介绍贿赂罪与受贿共犯的界限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区别论。该说认为,虽然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但区别还是客观存在的,即受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二是同一论。该说认为,介绍贿赂的行为实质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在受贿与行贿之间,总是有倾向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进而主张取消这一不切实际的罪名。还有观点认为,从本质上来讲,介绍贿赂行为是一种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但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两者进行区分。介绍贿赂罪只有在行贿、受贿人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从此意义出发,介绍贿赂罪起到了一种补漏的作用.在当前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对其应该予以保留。
    我们认为,实践中区分共同受贿犯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
    1.从犯罪主体是否依附行受贿一方进行界定。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是不依赖于行贿和受贿任何一方的第三者,而共同受贿犯罪的共犯依附于受贿一方,其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2.从犯罪客观行为的指向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介绍贿赂”界定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勾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据此可以看出,介绍贿赂行为人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系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处于“居间”地位。而在受贿的帮助行为中,虽然行为人也与其中一方或者双方有联系,但不是仅限于转达意思,而且积极参与收受贿赂。
    3.从犯罪的主观故意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中,判断第三人究竟构成何种罪,关键要看行贿人是否与行受贿一方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具体表现为所追求的犯罪利益的相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行、受贿的实现进行沟通、撮合,其本身并没有行贿或者受贿的目的;如果有此目的,则构成受贿、行贿的共犯。
    4.从所得利益的来源进行界定。共同受贿犯罪共犯的利益一般来源于受贿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在特定关系人型共同受贿犯罪中,特定关系人是从行贿人处取得财物,但该财物系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其谋利的回报;介绍贿赂人一般是从行贿一方获取利益,而且介绍贿赂人虽然大多有谋取利益的目的,但也可能并不要求得到现实的“利益”。
    当然,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以上要素不应割裂开来,而要综合考虑。以下述案件为例:1993年4月,镇江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挂靠在镇江市振华房屋开发公司的刘以江联合开发健康路8号地块。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孙爱勤(原系镇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拆迁安置事务所主任)伙同供销公司副经理朱锦顺等人,利用朱锦顺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刘以江贿赂的20万元,孙爱勤将其中的5万元占为已有。1994年6月,镇江市丹徒县房地产管理局与刘以江联合开发健康路17号地块。业务过程中,孙爱勤又伙同丹徒房管局局长周伟,利用周伟的职务便利,先共同收受刘以江贿赂的10万元,二人各分得5万元;后孙爱勤单独收受了刘以江贿赂的8万元。案件审理中,对于孙爱勤的行为性质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爱勤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孙爱勤应行贿人刘以江帮助联系联合开发地皮商业伙伴的请求,利用了其时任拆迁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刘以江谋取利益并收受其贿赂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受贿罪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孙爱勤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是:孙爱勤在案件中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既不是共同行贿,也不是共同受贿,其只是出于一种贪财动机,介绍行贿人与受贿人相识并积极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成双方交易的最终完成。
    我们认为,该案以介绍贿赂罪认定较妥。主要理由是:一是从主观故意分析,孙爱勤在刘以江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见刘以江与朱锦顺、周伟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所送的现金,并分别转送给朱、周等人,孙爱勤事先没有与朱锦顺、周伟共谋收取刘以江的好处,也没有与刘以江共谋给朱、周二人送礼。因此,其主观上既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故意,也不具有与他人共同行贿的故意。二是从客观行为分析,孙爱勤只是利用其工作性质对当地房产开发公司比较熟的特点,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为从事房产开发的双方牵线搭桥,并促成双方交易成功,并未利用职务便利。此外,孙爱勤在其中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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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犯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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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关于介绍贿赂罪与受贿共犯的界限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区别论。该说认为,虽然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但区别还是客观存在的,即受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二是同一论。该说认为,介绍贿赂的行为实质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在受贿与行贿之间,总是有倾向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进而主张取消这一不切实际的罪名。还有观点认为,从本质上来讲,介绍贿赂行为是一种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但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两者进行区分。介绍贿赂罪只有在行贿、受贿人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从此意义出发,介绍贿赂罪起到了一种补漏的作用.在当前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对其应该予以保留。
    我们认为,实践中区分共同受贿犯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
    1.从犯罪主体是否依附行受贿一方进行界定。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是不依赖于行贿和受贿任何一方的第三者,而共同受贿犯罪的共犯依附于受贿一方,其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2.从犯罪客观行为的指向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介绍贿赂”界定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勾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据此可以看出,介绍贿赂行为人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系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处于“居间”地位。而在受贿的帮助行为中,虽然行为人也与其中一方或者双方有联系,但不是仅限于转达意思,而且积极参与收受贿赂。
    3.从犯罪的主观故意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中,判断第三人究竟构成何种罪,关键要看行贿人是否与行受贿一方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具体表现为所追求的犯罪利益的相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行、受贿的实现进行沟通、撮合,其本身并没有行贿或者受贿的目的;如果有此目的,则构成受贿、行贿的共犯。
    4.从所得利益的来源进行界定。共同受贿犯罪共犯的利益一般来源于受贿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在特定关系人型共同受贿犯罪中,特定关系人是从行贿人处取得财物,但该财物系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其谋利的回报;介绍贿赂人一般是从行贿一方获取利益,而且介绍贿赂人虽然大多有谋取利益的目的,但也可能并不要求得到现实的“利益”。
    当然,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以上要素不应割裂开来,而要综合考虑。以下述案件为例:1993年4月,镇江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挂靠在镇江市振华房屋开发公司的刘以江联合开发健康路8号地块。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孙爱勤(原系镇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拆迁安置事务所主任)伙同供销公司副经理朱锦顺等人,利用朱锦顺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刘以江贿赂的20万元,孙爱勤将其中的5万元占为已有。1994年6月,镇江市丹徒县房地产管理局与刘以江联合开发健康路17号地块。业务过程中,孙爱勤又伙同丹徒房管局局长周伟,利用周伟的职务便利,先共同收受刘以江贿赂的10万元,二人各分得5万元;后孙爱勤单独收受了刘以江贿赂的8万元。案件审理中,对于孙爱勤的行为性质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爱勤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孙爱勤应行贿人刘以江帮助联系联合开发地皮商业伙伴的请求,利用了其时任拆迁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刘以江谋取利益并收受其贿赂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受贿罪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孙爱勤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是:孙爱勤在案件中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既不是共同行贿,也不是共同受贿,其只是出于一种贪财动机,介绍行贿人与受贿人相识并积极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成双方交易的最终完成。
    我们认为,该案以介绍贿赂罪认定较妥。主要理由是:一是从主观故意分析,孙爱勤在刘以江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见刘以江与朱锦顺、周伟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所送的现金,并分别转送给朱、周等人,孙爱勤事先没有与朱锦顺、周伟共谋收取刘以江的好处,也没有与刘以江共谋给朱、周二人送礼。因此,其主观上既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故意,也不具有与他人共同行贿的故意。二是从客观行为分析,孙爱勤只是利用其工作性质对当地房产开发公司比较熟的特点,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为从事房产开发的双方牵线搭桥,并促成双方交易成功,并未利用职务便利。此外,孙爱勤在其中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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