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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同案犯的QQ号码是否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发布时间:2013-08-19

庭立方:供述同案犯的QQ号码是否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有关“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仅负供述所知同案犯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义务。供述同案犯,要说供述出同案犯的基本信息;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要说出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供述同案犯不是片面的、机械的供述同案犯的姓名而已,还应当供述同案犯的住址、电话等有关的个人信息。如果认为提供同案犯的住址、电话等有关的个人信息也是“协助抓捕”,那么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势必都会有“立功”表现了,这显然不合立功制度的本旨。从实践看,侦查人员在对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人进行讯问时,在犯罪人交代所知的同案犯之后,必然会要求其继续交代同案犯的有关个人信息,即便从犯罪人的角度看,恐怕他自己也不会认为交代这些信息就是“协助抓捕”同案犯。

 

而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应当包括共同犯罪的时间、地点、同案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要素内容,这些应是其必然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如果是通过QQ进行预谋、联系的,供述QQ号码的事实亦应当属于如实交代的事实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的QQ号码,但是QQ号码并不像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基本信息一样,QQ号码现阶段具有一定私密性,其网名大部分也并不是完全实名公开的,因此笔者认为,QQ号码不属于供述同案犯的个人基本信息。同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并不是通过QQ进行预谋、联系的,因此,这也不是其必然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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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有关“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仅负供述所知同案犯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义务。供述同案犯,要说供述出同案犯的基本信息;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要说出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供述同案犯不是片面的、机械的供述同案犯的姓名而已,还应当供述同案犯的住址、电话等有关的个人信息。如果认为提供同案犯的住址、电话等有关的个人信息也是“协助抓捕”,那么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势必都会有“立功”表现了,这显然不合立功制度的本旨。从实践看,侦查人员在对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人进行讯问时,在犯罪人交代所知的同案犯之后,必然会要求其继续交代同案犯的有关个人信息,即便从犯罪人的角度看,恐怕他自己也不会认为交代这些信息就是“协助抓捕”同案犯。

 

而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应当包括共同犯罪的时间、地点、同案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要素内容,这些应是其必然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如果是通过QQ进行预谋、联系的,供述QQ号码的事实亦应当属于如实交代的事实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的QQ号码,但是QQ号码并不像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基本信息一样,QQ号码现阶段具有一定私密性,其网名大部分也并不是完全实名公开的,因此笔者认为,QQ号码不属于供述同案犯的个人基本信息。同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并不是通过QQ进行预谋、联系的,因此,这也不是其必然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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