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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发布时间:2013-08-21

  庭立方:对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理论界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只存在此罪向彼罪转与不转的问题,只要行为转化成抢劫罪,就一律为抢劫既遂。简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型抢劫罪就是既遂。[1]肯定说则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然已经转化成抢劫罪,犯罪形态就应当按照普通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来认定,因此和普通抢劫罪一样存在未遂形态。[2]我们比较赞成肯定说的观点,即转化型抢劫罪应以普通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来认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实际上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只有既遂、未遂和中止三种,不存在预备形态。具体理由如下:
  1、从刑法理论分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
  (1)从犯罪形态角度分析,转化型抢劫罪只有既遂、未遂、中止三种形态。我们从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来分析:一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二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三是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根据上述三个要件,首先,转化型抢劫罪已实行了盗窃等先行行为,且具备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显然行为人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不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其次,转化型抢劫罪从基本犯罪行为(盗窃等)到实施新的行为(暴力、胁迫),从新的行为开始到完成又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在整个转化过程中因时间、空间存在的必然,也就导致存在犯罪中止或未遂的可能性。
  (2)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转化型抢劫罪应区分既未遂形态。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各种犯罪形态,由于主客观要件的不同,它们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一致,刑法对此相应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划分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遂和未遂,其目的是区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为确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与普通抢劫犯罪相比,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性质转化前,主观上具有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非一开始就具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故意,因而与普通抢劫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如果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不论结果均认定为既遂,似有对转化型抢劫犯罪加重处罚的嫌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悖。
  2、《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并没有否定未遂形态的存在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就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仅仅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标志,并不能以此来否认既遂、未遂形态的划分。构成抢劫罪是对行为性质的界定,与犯罪形态的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只是此罪与彼罪的一种规定,在确定盗窃等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之后,仍然需要考虑对转化后的抢劫行为认定既未遂的问题,而不是说行为一旦符合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就既遂了。需要指出的是,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其实是将转化行为本身看作抢劫罪的既遂成立条件,而没有认识到转化行为只是导致整个行为性质的改变,即由盗窃罪等转化为抢劫罪,但不能阻却抢劫罪既遂、未遂形态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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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对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理论界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只存在此罪向彼罪转与不转的问题,只要行为转化成抢劫罪,就一律为抢劫既遂。简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型抢劫罪就是既遂。[1]肯定说则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然已经转化成抢劫罪,犯罪形态就应当按照普通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来认定,因此和普通抢劫罪一样存在未遂形态。[2]我们比较赞成肯定说的观点,即转化型抢劫罪应以普通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来认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实际上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只有既遂、未遂和中止三种,不存在预备形态。具体理由如下:
  1、从刑法理论分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
  (1)从犯罪形态角度分析,转化型抢劫罪只有既遂、未遂、中止三种形态。我们从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来分析:一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二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三是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根据上述三个要件,首先,转化型抢劫罪已实行了盗窃等先行行为,且具备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显然行为人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不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其次,转化型抢劫罪从基本犯罪行为(盗窃等)到实施新的行为(暴力、胁迫),从新的行为开始到完成又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在整个转化过程中因时间、空间存在的必然,也就导致存在犯罪中止或未遂的可能性。
  (2)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转化型抢劫罪应区分既未遂形态。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各种犯罪形态,由于主客观要件的不同,它们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一致,刑法对此相应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划分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遂和未遂,其目的是区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为确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与普通抢劫犯罪相比,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性质转化前,主观上具有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非一开始就具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故意,因而与普通抢劫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如果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不论结果均认定为既遂,似有对转化型抢劫犯罪加重处罚的嫌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悖。
  2、《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并没有否定未遂形态的存在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就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仅仅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标志,并不能以此来否认既遂、未遂形态的划分。构成抢劫罪是对行为性质的界定,与犯罪形态的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只是此罪与彼罪的一种规定,在确定盗窃等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之后,仍然需要考虑对转化后的抢劫行为认定既未遂的问题,而不是说行为一旦符合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就既遂了。需要指出的是,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其实是将转化行为本身看作抢劫罪的既遂成立条件,而没有认识到转化行为只是导致整个行为性质的改变,即由盗窃罪等转化为抢劫罪,但不能阻却抢劫罪既遂、未遂形态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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