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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时间不一,如何认定自首 ?

发布时间:2013-08-27

    庭立方:如共同犯罪中甲在接受讯问时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甲乙共同实施的另一宗抢劫犯罪事实而犯罪嫌疑人乙在接受讯问时也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同一抢劫犯罪事实,但乙的供述比甲的供述晚了一个多小时,那么对乙的供述行为能否也认定为自首呢?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司法人员在讯问了犯罪嫌疑人甲并获得甲的供述后,再接着讯问犯罪嫌疑人乙,司法人员没有发生更换,那么对乙的供述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在讯问完甲后,司法机关对甲乙二人实施的共同抢劫犯罪事实已经掌握,乙再作供述已不具备自首的时机。如果对甲乙二人的讯问是由不同的司法人员同时分别进行的,甲供述犯罪行为后,讯问甲的司法人员并没有将这一情况向讯问乙的司法人员进行告知或透露,对乙的供述行为就应认定为自首,而不能以讯问甲的司法人员就可以代表司法机关为由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乙所供述的犯罪,从而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是相符的。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2003]132号《关 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答复河北省高法《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请示》时指出: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其罪行尚未被异地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这个答复中,司法机关限定为对其实施留置盘问、教育的异地司法机关,而没有扩大到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当地司法机关,可见司法解释是采取了有利于嫌疑人的国际通行做法。在这样的司法解释精神指导下,上述案件中只要对甲乙进行讯问的司法人员不同,且甲的供述情况没有告知讯问乙的司法人员,那么对乙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也应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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