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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发布时间:2013-08-28

  庭立方:聚众斗殴作为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互相结合形成的一种复合行为犯罪,其犯罪构成较为复杂。传统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具有对偶性,即斗殴双方必须各自纠集多人互相殴斗方可构成,强调聚众行为的双方性。《刑法教科书》定义:“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的互相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定义:“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和斗殴。聚众一般指纠集多人或结成帮伙,斗殴是互相殴打、打群架。二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能构成本罪”。《中国刑法教程》定义:“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上述权威著作的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由双方聚众斗殴才可构成。但是,近年来此种观点受到了挑战。王作富在《关于聚众斗殴罪几点思考》一文中指出:“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斗是聚众斗殴典型性表现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备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依然可以按照本罪论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亦指出:“一方聚众3人以上与他人斗殴行为,已经完全具备刑法第292条规定的本罪犯罪构成各要件,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对方斗殴的人数是否在3人以上,不能影响被告方本罪的成立。如果因为对方人数不足3人,就认为人数在3人以上的斗殴一方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这实际上是将聚众斗殴罪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条件也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这种法定构成要件之外的条件并非是人数在3人以上的殴斗一方本身所有的,而是殴斗对方所具有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刑法学关于定罪的基本理论。因此,构成本罪并不需要斗殴的双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

  在上述争论的同时,应该看到对聚众斗殴客观方面认定也发生了某些演进和蜕变。20世纪80年代那种二个犯罪团伙之间为争夺地盘、女人或势力范围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殴斗、械斗的情况越来越少,而为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由首要分子纠集一伙人殴打另一伙中的一个或几人的犯罪形式在增加,这些团伙成员之间的联系较为分散,一般形成某几个首要分子为核心,联络一些常在社会上散混的青年甚至未成年人,寄居在歌厅、洗浴中心、网吧等场所。有的行为人出于报复泄愤,逞强争霸的动机,单方纠集一伙人对他人进行殴打。有的在利益驱使下,受他人雇佣,由首要分子纠集起来,对他人进行报复性殴打。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的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只要一方在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对对方不特定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无论对方有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可以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因其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必须作为犯罪处罚。

  如案例:徐某酒后在某歌厅跳舞时,徐某踩到在此娱乐的刘某、张某,与之发生口角,后徐某离开歌厅,即准备纠集人和张某等人斗殴。徐某找到在网吧上网的周某、马某、张某某,并喊他们帮他去打仗,同时徐某又打电话让董某准备砍刀。徐某纠集十余人带着砍刀,在舞厅门口等到张某、刘某出现时,徐某等人对张某、刘某实施殴打,将张某、刘某砍成轻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单方型聚众斗殴,实际上是带有恶势力聚众斗殴罪的变种,颇具地方流氓恶势力的色彩,而且具有蔓延、发展的趋势,若打击不力,将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实践中,司法机关经过调查、研讨、论证,就单方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达成共识,如2002年江苏省公检法 《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有规定,双方均有互殴故意的,斗殴时一方达到3人以上,一方不到3人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2003年,天津市公检法 《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 “聚众斗殴系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双方各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2006年上海市公检法 《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也规定“聚众斗殴罪可以由单方构成,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这些文件的出台,为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操作规范,为打击这种街头或娱乐场所经常发生的团伙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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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聚众斗殴作为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互相结合形成的一种复合行为犯罪,其犯罪构成较为复杂。传统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具有对偶性,即斗殴双方必须各自纠集多人互相殴斗方可构成,强调聚众行为的双方性。《刑法教科书》定义:“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的互相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定义:“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和斗殴。聚众一般指纠集多人或结成帮伙,斗殴是互相殴打、打群架。二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能构成本罪”。《中国刑法教程》定义:“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上述权威著作的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由双方聚众斗殴才可构成。但是,近年来此种观点受到了挑战。王作富在《关于聚众斗殴罪几点思考》一文中指出:“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斗是聚众斗殴典型性表现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备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依然可以按照本罪论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亦指出:“一方聚众3人以上与他人斗殴行为,已经完全具备刑法第292条规定的本罪犯罪构成各要件,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对方斗殴的人数是否在3人以上,不能影响被告方本罪的成立。如果因为对方人数不足3人,就认为人数在3人以上的斗殴一方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这实际上是将聚众斗殴罪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条件也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这种法定构成要件之外的条件并非是人数在3人以上的殴斗一方本身所有的,而是殴斗对方所具有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刑法学关于定罪的基本理论。因此,构成本罪并不需要斗殴的双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

  在上述争论的同时,应该看到对聚众斗殴客观方面认定也发生了某些演进和蜕变。20世纪80年代那种二个犯罪团伙之间为争夺地盘、女人或势力范围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殴斗、械斗的情况越来越少,而为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由首要分子纠集一伙人殴打另一伙中的一个或几人的犯罪形式在增加,这些团伙成员之间的联系较为分散,一般形成某几个首要分子为核心,联络一些常在社会上散混的青年甚至未成年人,寄居在歌厅、洗浴中心、网吧等场所。有的行为人出于报复泄愤,逞强争霸的动机,单方纠集一伙人对他人进行殴打。有的在利益驱使下,受他人雇佣,由首要分子纠集起来,对他人进行报复性殴打。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的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只要一方在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对对方不特定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无论对方有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可以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因其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必须作为犯罪处罚。

  如案例:徐某酒后在某歌厅跳舞时,徐某踩到在此娱乐的刘某、张某,与之发生口角,后徐某离开歌厅,即准备纠集人和张某等人斗殴。徐某找到在网吧上网的周某、马某、张某某,并喊他们帮他去打仗,同时徐某又打电话让董某准备砍刀。徐某纠集十余人带着砍刀,在舞厅门口等到张某、刘某出现时,徐某等人对张某、刘某实施殴打,将张某、刘某砍成轻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单方型聚众斗殴,实际上是带有恶势力聚众斗殴罪的变种,颇具地方流氓恶势力的色彩,而且具有蔓延、发展的趋势,若打击不力,将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实践中,司法机关经过调查、研讨、论证,就单方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达成共识,如2002年江苏省公检法 《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有规定,双方均有互殴故意的,斗殴时一方达到3人以上,一方不到3人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2003年,天津市公检法 《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 “聚众斗殴系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双方各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2006年上海市公检法 《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也规定“聚众斗殴罪可以由单方构成,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这些文件的出台,为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操作规范,为打击这种街头或娱乐场所经常发生的团伙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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