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博刚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13-09-11
庭立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因此,符合上述条件的网上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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