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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聊天记录可否作为刑事证据?

发布时间:2013-09-11

  庭立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因此,符合上述条件的网上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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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因此,符合上述条件的网上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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