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坤 严选律师
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发布时间:2013-09-13
庭立方:共同贪污犯罪中数额的认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是按照共同贪污的总额定罪处罚,还是按照事后分赃个人所得的数额定罪处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对贪污集团的首要犯罪分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才按照共同犯罪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包括一般主犯在内,都是按照个人所得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1999年第383条则明确以“个人贪污”的数额规定法定刑幅度,这一规定与共同犯罪的原理相悖。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但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结合形式的不同,各共同犯罪人参与犯罪次数的不同,对贪污总额负责范围也会相应地不同。根据刑法规定,参照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具体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盗窃的有关解释,共同贪污犯罪中共犯所负责的犯罪总额可作如下认定:(1)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贪污的总额负责。 (2)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的总额负责。(3)贪污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应对其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负责,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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