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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撤销

发布时间:2013-09-16

庭立方:假释撤销是指假释犯因违反假释条件而导致有关机关终止假释状态并将其收监继续执行剩余刑罚的活动。是否撤销假释

以罪犯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为实质要件;罪犯的主观恶性也是一个酌定考虑的因素。假释的撤销其实是假释结局中的消极结果,它虽有违假释发动者的初衷,却是假释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是维护假释制度权威、保证行刑调控机能顺畅所必需的。” 

综观各国立法,虽然在对撤销条件要求的严格程度上有很大差别,但绝大多数国家都是从三个方面集中规定假释撤销条件的:其一,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又犯新罪的;其二,在假释考验期发现漏罪的;其三,在假释考验期不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 

本案涉及到的就是第一种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又犯新罪的假释撤销条件。我国《刑法》第86条也就第一种假释撤销条件作出了规定: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并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其一,这是假释制度宗旨和实质条件的必然要求。虽然对假释犯人身危险性的把握和预测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且假释又以服刑犯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从而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实质条件,但有一点至少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又重新实施犯罪的事实,已经客观地表明了其人身危险性已经从一种可能性演化为了现实性,因而不能说已经重新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假释犯还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而是应当将其收监执行剩余的刑期。其二,是刑罚目的的内在需要。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如果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实施了新的犯罪而不必收监执行的话,势必会使其产生侥幸心理,也有损法律的尊严,不利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同时,从潜在的犯罪人的角度分析,犯罪后可以假释提前出狱且在考验期内犯新罪而不必收监,会使法律在其心目中的严厉性大打折扣,客观上激化其犯罪的欲望,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其三,是扩大假释制度适用的必然选择。从刑罚公正报应的理论分析,将又犯新罪的假释犯继续留在社会上服刑,不仅会因其暴露出的人身危险性而对社会的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而且会使社会公众对假释制度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怀疑,在当今国民报应观念尚普遍比较强烈的国情下,假释制度本来就引致了诸多疑虑和不满,如果对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假释犯不予收监,则无疑会加剧对假释制度的价值的怀疑,因而不利于假释制度的扩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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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罪犯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为实质要件;罪犯的主观恶性也是一个酌定考虑的因素。假释的撤销其实是假释结局中的消极结果,它虽有违假释发动者的初衷,却是假释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是维护假释制度权威、保证行刑调控机能顺畅所必需的。” 

综观各国立法,虽然在对撤销条件要求的严格程度上有很大差别,但绝大多数国家都是从三个方面集中规定假释撤销条件的:其一,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又犯新罪的;其二,在假释考验期发现漏罪的;其三,在假释考验期不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 

本案涉及到的就是第一种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又犯新罪的假释撤销条件。我国《刑法》第86条也就第一种假释撤销条件作出了规定: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并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其一,这是假释制度宗旨和实质条件的必然要求。虽然对假释犯人身危险性的把握和预测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且假释又以服刑犯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从而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实质条件,但有一点至少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又重新实施犯罪的事实,已经客观地表明了其人身危险性已经从一种可能性演化为了现实性,因而不能说已经重新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假释犯还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而是应当将其收监执行剩余的刑期。其二,是刑罚目的的内在需要。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如果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实施了新的犯罪而不必收监执行的话,势必会使其产生侥幸心理,也有损法律的尊严,不利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同时,从潜在的犯罪人的角度分析,犯罪后可以假释提前出狱且在考验期内犯新罪而不必收监,会使法律在其心目中的严厉性大打折扣,客观上激化其犯罪的欲望,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其三,是扩大假释制度适用的必然选择。从刑罚公正报应的理论分析,将又犯新罪的假释犯继续留在社会上服刑,不仅会因其暴露出的人身危险性而对社会的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而且会使社会公众对假释制度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怀疑,在当今国民报应观念尚普遍比较强烈的国情下,假释制度本来就引致了诸多疑虑和不满,如果对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假释犯不予收监,则无疑会加剧对假释制度的价值的怀疑,因而不利于假释制度的扩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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