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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3-11-12

    庭立方: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定不核准死刑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发回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案件的处理。其中,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是在《2007年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基础上修改的,含义没有实质变化;第三百五十五条是在《2007年规定》第十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区别在于前者增加了原审法院对《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四项的不核准情形(因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不核准)无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下面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此加以说明:
    1.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发回重审案件的处理。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有二审和复核两种程序,根据原审程序的不同,高级人民法院对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的处理也将进行区别处理:(1)对原为二审程序的,可以分别根据以下三种情形处理:第一,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已无法查清或者证据无法补充的,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没有实际意义,这种情况下可以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予以改判。其中,证据不足以证明指控犯罪成立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可以通过二审开庭补充证据、查清事实的,则应当开庭审理。如果认为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更为适宜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第二,对于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
而不核准死刑的案件,由于改判的结果有利于被告人,不可能再判处被告人死刑,故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予以改判,无须开庭审理。其中,对于改判死缓同时认为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可以依法决定限制减刑。第三,对于因二审审判程序违法而不核准死刑的案件,且这种程序违法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才可能纠正且确保公正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如果不经开庭也能纠正原窜程序违法且确保公正审判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是,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重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2)高级人民法院对原为复核程序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后,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提审适用第二审程序,作出的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对于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而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按照二审程序进行改判;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后改判,但不能在复核程序中直接改判。
    2.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诉讼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该类案件包括以下四类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重审的;(2)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重审的;(3)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裁定全案不予核准,发回重
审的;(4)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原判认定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裁定全案不予核准,发回重审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同时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重审时无须另行组成合议庭:(1)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2)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不当而不核准死刑的。之所以作出这种例外规定,是因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事实证据的情形,不同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新的事实证据可能不利于被告人(如发现漏罪),也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如重大立功、被害人有过错)。无论哪种情形,
由原合议庭审理,均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且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故《解释》规定原审法院重审时无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重审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改判为前提,原合议庭不存在坚持原合议意见的可能,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依法可以由原合议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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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定不核准死刑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发回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案件的处理。其中,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是在《2007年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基础上修改的,含义没有实质变化;第三百五十五条是在《2007年规定》第十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区别在于前者增加了原审法院对《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四项的不核准情形(因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不核准)无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下面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此加以说明:
    1.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发回重审案件的处理。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有二审和复核两种程序,根据原审程序的不同,高级人民法院对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的处理也将进行区别处理:(1)对原为二审程序的,可以分别根据以下三种情形处理:第一,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已无法查清或者证据无法补充的,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没有实际意义,这种情况下可以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予以改判。其中,证据不足以证明指控犯罪成立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可以通过二审开庭补充证据、查清事实的,则应当开庭审理。如果认为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更为适宜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第二,对于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
而不核准死刑的案件,由于改判的结果有利于被告人,不可能再判处被告人死刑,故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予以改判,无须开庭审理。其中,对于改判死缓同时认为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可以依法决定限制减刑。第三,对于因二审审判程序违法而不核准死刑的案件,且这种程序违法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才可能纠正且确保公正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如果不经开庭也能纠正原窜程序违法且确保公正审判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是,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重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2)高级人民法院对原为复核程序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后,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提审适用第二审程序,作出的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对于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而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按照二审程序进行改判;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后改判,但不能在复核程序中直接改判。
    2.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诉讼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该类案件包括以下四类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重审的;(2)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重审的;(3)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裁定全案不予核准,发回重
审的;(4)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原判认定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裁定全案不予核准,发回重审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同时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重审时无须另行组成合议庭:(1)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2)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不当而不核准死刑的。之所以作出这种例外规定,是因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事实证据的情形,不同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新的事实证据可能不利于被告人(如发现漏罪),也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如重大立功、被害人有过错)。无论哪种情形,
由原合议庭审理,均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且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故《解释》规定原审法院重审时无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重审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改判为前提,原合议庭不存在坚持原合议意见的可能,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依法可以由原合议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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