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掺假毒品的定量鉴定

发布时间:2013-11-14

    庭立方: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春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 324号,2008年12月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

近几年来,掺假毒品案件日益增多,我国的西北地区和西南地区较为突出。对于毒品的定性检验、鉴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没有分歧,均认为是办案过程中必要的取证过程。但是,经科学鉴定确认送检物是某一类毒品后,还有无必要对毒品的含量,即毒品的纯度进行分析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由于毒品种类不断推陈出新,毒品的纯度和有害成分差距很大,毒品犯罪中的诈骗因素也有所增加,致使毒品案件中的定量鉴定显得越来趱重要。2003年,云南某中级人民法院报核的一起死刑案件,毒品含量仅有1%。他们主张,对于依法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被告人对毒品含量、比例问题有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有必要查明的案件,应当作毒品含量鉴定;未作该项鉴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短当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有的则认为,《刑法》第357条第2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要求对毒品作含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在某些情况下,纯度低的毒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并不亚于纯度高的毒品。因此,即使不作含量鉴定,对纯度高低不同的毒品适用同样的量刑标准,也不致影响刑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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掺假毒品的定量鉴定

发布时间:2013-11-14

    庭立方: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春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 324号,2008年12月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

近几年来,掺假毒品案件日益增多,我国的西北地区和西南地区较为突出。对于毒品的定性检验、鉴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没有分歧,均认为是办案过程中必要的取证过程。但是,经科学鉴定确认送检物是某一类毒品后,还有无必要对毒品的含量,即毒品的纯度进行分析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由于毒品种类不断推陈出新,毒品的纯度和有害成分差距很大,毒品犯罪中的诈骗因素也有所增加,致使毒品案件中的定量鉴定显得越来趱重要。2003年,云南某中级人民法院报核的一起死刑案件,毒品含量仅有1%。他们主张,对于依法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被告人对毒品含量、比例问题有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有必要查明的案件,应当作毒品含量鉴定;未作该项鉴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短当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有的则认为,《刑法》第357条第2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要求对毒品作含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在某些情况下,纯度低的毒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并不亚于纯度高的毒品。因此,即使不作含量鉴定,对纯度高低不同的毒品适用同样的量刑标准,也不致影响刑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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