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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航空快递方式运输贩卖毒品中的收受包裹人主观要件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3-11-14

问题:

甲欲以包裹夹藏第一级毒品海洛因,以航空快递方式由大陆地区运输、私运至台湾,乃商请乙代为收受包裹,并允给高额报酬,但未告知包裹内藏海洛因。乙预见甲请托其代收之包裹可能系毒品,仍基于运输、私运毒品之间接故意,同意提供其住址、姓名为包裹收件地址及收件人。甲旋在大陆地区将海洛因夹藏于包裹内,书妥乙之住址及姓名,交寄快递公司,于运抵桃园国际机场货运站入境后,经关税人员查验发觉。乃由警方乔装送货员,将包裹按址送交乙收受时,当场查获乙。甲、乙就运输、私运海洛因之犯行,分别基于直接故意(确定故意)与间接故意(不确定故意),可否形成犯意联络而成立共同正犯?有甲、乙二说:

甲说: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范之犯意,学理上称前 者为直接故意或确定故意,后者系间接故意或不确定故意 。二者之区隔在于前者系行为人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故对于行为之客体及结果之发生,皆有确定之认识,并促使其发生;后者为行为人对于行为之客体或结果之发生,并无确定之认识,但若发生,亦与其本意不相违背。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态样不尽相同,而共同正犯间既有犯意联络,则其故意之态样应属相同,无从分别基于直接故意 与间接故意为之。因之,行为人如分别基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实行犯罪行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

乙说:共同正犯在主观上须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观上须为共同犯罪行为之实行。所谓共同犯罪之意思,系指基于共同犯罪之认识,互相利用他方之行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联络,其行为在法律上应作合一的观察而为责任之共担。至于共同正犯之意思联络,不以彼此间犯罪故意之态样相同为必要,盖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虽分别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前者为 直接故意,后者为间接故意,惟不论“明知”或“预见”,仅认识程度之差别,间接故意应具备构成犯罪事实之认识,与直接故意并无不同。除犯罪构成事实以“明知”为要件,行为人须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对于构成犯罪 事实既已“明知”或“预见”,其认识完全无缺,进而基 此共同之认识“使其发生”或“容认其发生(不违背其本意)”,彼此间在意思上自得合而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 联络。故行为人分别基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实行犯罪行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以上二说,应以何说为当?请公决
决议:
采乙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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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范之犯意,学理上称前 者为直接故意或确定故意,后者系间接故意或不确定故意 。二者之区隔在于前者系行为人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故对于行为之客体及结果之发生,皆有确定之认识,并促使其发生;后者为行为人对于行为之客体或结果之发生,并无确定之认识,但若发生,亦与其本意不相违背。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态样不尽相同,而共同正犯间既有犯意联络,则其故意之态样应属相同,无从分别基于直接故意 与间接故意为之。因之,行为人如分别基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实行犯罪行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

乙说:共同正犯在主观上须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观上须为共同犯罪行为之实行。所谓共同犯罪之意思,系指基于共同犯罪之认识,互相利用他方之行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联络,其行为在法律上应作合一的观察而为责任之共担。至于共同正犯之意思联络,不以彼此间犯罪故意之态样相同为必要,盖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虽分别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前者为 直接故意,后者为间接故意,惟不论“明知”或“预见”,仅认识程度之差别,间接故意应具备构成犯罪事实之认识,与直接故意并无不同。除犯罪构成事实以“明知”为要件,行为人须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对于构成犯罪 事实既已“明知”或“预见”,其认识完全无缺,进而基 此共同之认识“使其发生”或“容认其发生(不违背其本意)”,彼此间在意思上自得合而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 联络。故行为人分别基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实行犯罪行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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