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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时看管场所,是否属于监管机构?

发布时间:2013-11-18

 庭立方:暂时看管场所,是否属于监管机构?

我想这个问题是比较清楚的。刑法中所指的“监管机构”,虚当包括一切依法设立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临时或者永久性机构,都应当属于这里的监管机构。

(1)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第248条对“监管机构”的范围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解释方式,并不仅仅局限于该条明确列举的监狱、拘留所、看守所这三种监管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于“等”字所概括省略掉的其他“监管机构”有过列举增加。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犯罪主体作了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该规定增加列举了劳教所、拘役所两种监管场所,但也同时采用了“等”字的概括性规定。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属于情节严重,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来看,这一条款认为“强制戒毒所”属于监管场所。

(2)从监管职责来看。只要是依法实施监管措施,无论是在临时监管场所进行,还是在特定监管场所进行,都是合法监管,都应当认定为监管场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人民法院司法謦察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第五项职责是:“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人民检察蘸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第五项职责是:“提押、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法院、检察院是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的需要,可以将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带出看守所等监管机构进行讯问、审判。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监管职责就转移给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和被提讯、提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之间存在明确的管理和被管理、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司法警察是监管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则为被监管人。

因此,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其他人员对被监管人依法实施临时监管是客观存在的。如法院的司法警察押解被告人接受审判、法院开庭前和休庭期间法警对被告人的临时看管等。在此期间监管人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已转到依法对被监管人实施临时监管的人身上,对监管机构监管人员适用的法律规定,对临时监管人员应同样适用。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否认“暂看室”具有“监管机构”的性质,也不能否认司法警察属于“监管人员”。因此,这一问题中人民检察院、法院司法警察能否成为刑法248条规定的“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也就有了答案。因此,即使不是在“暂看室”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而是在提押、押送途中实施此类行为的,也当然会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

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临时人员的法律责任问题,也包括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犯罪主体的批复》指出,“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实际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是有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上述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犯,情节严重的,或者私放罪犯的,应当分别以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无论主体身份是正式聘用还是临时委托,无论监管场所是否具有临时性,都不影响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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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第248条对“监管机构”的范围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解释方式,并不仅仅局限于该条明确列举的监狱、拘留所、看守所这三种监管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于“等”字所概括省略掉的其他“监管机构”有过列举增加。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犯罪主体作了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该规定增加列举了劳教所、拘役所两种监管场所,但也同时采用了“等”字的概括性规定。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属于情节严重,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来看,这一条款认为“强制戒毒所”属于监管场所。

(2)从监管职责来看。只要是依法实施监管措施,无论是在临时监管场所进行,还是在特定监管场所进行,都是合法监管,都应当认定为监管场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人民法院司法謦察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第五项职责是:“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人民检察蘸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第五项职责是:“提押、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法院、检察院是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的需要,可以将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带出看守所等监管机构进行讯问、审判。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监管职责就转移给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和被提讯、提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之间存在明确的管理和被管理、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司法警察是监管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则为被监管人。

因此,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其他人员对被监管人依法实施临时监管是客观存在的。如法院的司法警察押解被告人接受审判、法院开庭前和休庭期间法警对被告人的临时看管等。在此期间监管人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已转到依法对被监管人实施临时监管的人身上,对监管机构监管人员适用的法律规定,对临时监管人员应同样适用。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否认“暂看室”具有“监管机构”的性质,也不能否认司法警察属于“监管人员”。因此,这一问题中人民检察院、法院司法警察能否成为刑法248条规定的“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也就有了答案。因此,即使不是在“暂看室”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而是在提押、押送途中实施此类行为的,也当然会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

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临时人员的法律责任问题,也包括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犯罪主体的批复》指出,“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实际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是有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上述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犯,情节严重的,或者私放罪犯的,应当分别以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无论主体身份是正式聘用还是临时委托,无论监管场所是否具有临时性,都不影响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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