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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人在得知同案犯已经报警的情况下,表示留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到来该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3-12-03

   庭立方: 对于单独犯罪而言,行为人自动投案是认定其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人事前在没有意思联络沟通的情况下,一名(或部分)犯罪嫌疑人打电话投案,其他嫌犯在得知同案犯报警后表示认可的行为,是否也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刘某和王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为垄断啤酒销售市场、排挤竞争对手,刘某和王某共同策划和参与殴打另一品牌啤酒销售商,刘某和王某打完架后,因王某在打架中受伤,被刘某送至附近医院进行治疗。当王某从急诊室出来时,刘某在医院走廊上对王某说:“事情恐怕闹大了,为留个后路,我已经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正在赶来的路上”。王某得知该情况后,表示就在医院等公安人员到来。公安人员赶至医院将刘某和王某一起带回公安机关后,刘某和王某均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投案自首?讨论时,有的同志认为,王某本人没有亲自打电话报案或投案,虽然其在事后得知同案犯报警后并未表示反对,但毕竟不是其本人实施报警投案行为。另外,王某并没有明确委托刘某代为投案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条件。故其行为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
    这种情形实际上涉及对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投案自首如何科学、正确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分析判断各共同犯罪人行为是否具备投案自首性质,必须紧紧围绕未报警投案的同案犯对已报警投案的同案犯行为持何态度以及其最终是否愿意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两个关键因素来衡量,而不能机械地坚持每个共犯都必须一一亲自实施(打电话)投案行为。本案中,刘某打电话报警时的确未与王某进行商议、王某亦未委托其代为投案。当王某得知刘某打了报警电话、且警察正在赶往医院途中时,此时的王某仍有两种选择:一是认可刘某的电话投案行为,愿意一起留下来等候警察来处理;一是反对甚至责怪刘某(“擅作主张”)的电话投案行为,撇下刘某,自己逃跑。从王某的实际行为看,他作了第一种选择,即认可了刘某的电话投案行为,愿意一起留下来等候警察来处理。这足以说明王某主观上是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这样产生的效果与其本人打电话报警并无二致,法律也不会苛求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每一名行为人都要单独打电话报警投案才认定其是主动投案。故,王某的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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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刘某和王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为垄断啤酒销售市场、排挤竞争对手,刘某和王某共同策划和参与殴打另一品牌啤酒销售商,刘某和王某打完架后,因王某在打架中受伤,被刘某送至附近医院进行治疗。当王某从急诊室出来时,刘某在医院走廊上对王某说:“事情恐怕闹大了,为留个后路,我已经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正在赶来的路上”。王某得知该情况后,表示就在医院等公安人员到来。公安人员赶至医院将刘某和王某一起带回公安机关后,刘某和王某均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投案自首?讨论时,有的同志认为,王某本人没有亲自打电话报案或投案,虽然其在事后得知同案犯报警后并未表示反对,但毕竟不是其本人实施报警投案行为。另外,王某并没有明确委托刘某代为投案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条件。故其行为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
    这种情形实际上涉及对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投案自首如何科学、正确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分析判断各共同犯罪人行为是否具备投案自首性质,必须紧紧围绕未报警投案的同案犯对已报警投案的同案犯行为持何态度以及其最终是否愿意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两个关键因素来衡量,而不能机械地坚持每个共犯都必须一一亲自实施(打电话)投案行为。本案中,刘某打电话报警时的确未与王某进行商议、王某亦未委托其代为投案。当王某得知刘某打了报警电话、且警察正在赶往医院途中时,此时的王某仍有两种选择:一是认可刘某的电话投案行为,愿意一起留下来等候警察来处理;一是反对甚至责怪刘某(“擅作主张”)的电话投案行为,撇下刘某,自己逃跑。从王某的实际行为看,他作了第一种选择,即认可了刘某的电话投案行为,愿意一起留下来等候警察来处理。这足以说明王某主观上是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这样产生的效果与其本人打电话报警并无二致,法律也不会苛求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每一名行为人都要单独打电话报警投案才认定其是主动投案。故,王某的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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