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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第五章律师协会第六章法律援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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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第五章律师协会第六章法律援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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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委员长叶剑英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年次会议通过)第一章律师的任务和权利第一条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条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一)接受国家机关、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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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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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1986年12月2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作相应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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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改)(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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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法院。第三条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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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由司法部报请国务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区自治机关批准。第三条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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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四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和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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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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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四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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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分院。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各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和检察员若干人。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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