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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图书馆 > 刑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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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死亡检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死亡检验问题的批复([63]法研字第178号1963年12月14日)山东、安徽、四川、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们来文请示的关于犯人死亡检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现答复如下:(一)犯人死亡检验工作,仍应按照劳动改造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进行检验的原则办理。但在执行中,由于受人力的限制,可以考虑采取一些临时的、变通的办法。对于犯人的正常死亡,法院只就死亡的犯人的医疗鉴定进行审查即可,不再派人前往劳改单位进行检验;但对犯人的非正常死亡,应由法院派人前往劳改单位进行检验。(二)法院对正常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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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提前释放应由哪一级法院审查裁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提前释放应由哪一级法院审查裁定问题的批复(1963年12月6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0月14日〔63〕青法办字第84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犯人提前释放应由哪一级法院审查裁定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权处理减刑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意见。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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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1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徒刑缓刑日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徒刑缓刑日期问题的复函(1963年11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1月9日〔63〕法研字第55号函已收阅。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在判决前的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缓刑日期的问题,我院1956年9月26日法研字第9664号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前羁押日数如何折抵问题的批复曾经作过解答,即:“缓刑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考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因此,不必把判决前的羁押日数折抵缓刑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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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缓刑和有期徒刑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缓刑和有期徒刑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63)法研字第161号1963年11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3)办研字第124号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有何区别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答复如下:一、对于确已构成犯罪,够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宣告缓刑的条件,我们除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外,认为尚须补充“认罪态度较好”这一条件。二、关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监外执行的问题,今后除了在内部肃反问题上,对于罪恶较大,交代不好,需要控制使用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术人员,根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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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问题的批复(1963年10月2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3〕办研字第140号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们认为,你院对我院1963年3月27日〔63〕法研字第32号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理解,是正确的。同意你们对此问题提出的意见。此复。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你院1963年3月27日〔63〕法研字第32号批复指示:“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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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10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是否需要逮捕被告人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是否需要逮捕被告人的问题的复函(1963年10月2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3〕法行字第17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对于确已构成犯罪,够判有期徒刑,但具备缓刑条件,并认为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为宜的案件,是否需要逮捕被告人的问题,我院〔63〕法研字第32号批复①第四项已作了答复,请你们进行研究,答复你省下级人民法院。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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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机关干部轻微犯罪不宜判处拘役和工人被判拘役后是否开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机关干部轻微犯罪不宜判处拘役和工人被判拘役后是否开除问题的批复(1963年10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3〕法行字第70号函已收阅。关于干部、工人犯了罪判处拘役后,是否开除公职的问题,我们认为,机关干部犯轻微刑事罪是否判处拘役,是需要慎重研究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经过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的精神,机关干部犯轻微刑事罪无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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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管制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1963年10月19日)“人民公安”编辑室:你们转来上海县公安局杜行派出所王梅生同志的来信已收阅。关于该同志询问的管制的刑期计算问题,我们的意见如下:一、管制的刑期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日期和刑事拘留日期,可以折抵管制的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羁押、拘留一日折抵管制一日。三、过去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其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可不必变动。由于我院对个人来信询问工作上的问题,一般不直接答复,故仍将原信退给你们,并提出以上几点意见,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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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犯人代写上诉状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犯人代写上诉状问题的复函(1963年10月11日)公安部“人民公安”编辑室:你们转来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同志的来信已收阅。关于犯人不服法院的刑事判决,要求上诉,但自己不能书写上诉状,应由谁代为书写的问题,我们意见,法院和看守所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根据他的要求代为书写。如果犯人已被关押在看守所,要求上诉,但自己不能书写上诉状,由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代为书写,较为方便,过去不少地方习惯上也是这样做的。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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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释和提前假释如何适用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释和提前假释如何适用问题的函复(1963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3)刑文字第30号函询问的有关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经研究后,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告如下:一、提前释放在刑法草案未试行前仍可适用。但今后在掌握上,只适用于复查案件中某些原判认定事实和性质不错,但量刑过重而又不必改判的罪犯。对于提前释放的罪犯,原判刑期应认为已执行完毕,释放后如果再犯新罪,应按新罪判处并予执行,不再执行原来没有执行的刑期。提前释放的批准权限,可参照195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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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1963年9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3〕东法行字第74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对于你们提出的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工序问题,你们提出的,对需要交法院审理的投机倒把案件,仍然要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关于受理普通刑事案件分工的规定办理的意见,我们同意。但是,由于你省有关部门之间有的对此问题有不同意见,因此,请你们再和有关部门商量,取得一致意见,或者报请省委政法小组核定,以便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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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工作的通知([63]法研字第111号1963年8月29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自从我院在1962年2月12日发出关于迅速、认真办好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以来,多数法院对委托与受委托的调查了解工作已有所改善,但还有少数法院对被委托代为调查案情、询问当事人、委托执行等事项,长期拖延,不予办理,有的虽经委托法院数次函电催办,也不理睬,因此,有些委托调查的法院要求我院代为催办。这种情况影响了委托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另外,我们近来还收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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